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铁刑初字第5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北海市铁山港区。1998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经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盛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罪2012年8月20日至8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帮其叔叔李某某看护住宅的便利,多次容留张某、许某、梁某、黄A等人在北海市铁山港区其暂住李某某的住房内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薛某某、劳某某、庞某某、黄B、黄A、张某、许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庭前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2年8月28日晚,公安机关在位于被告人黄某某暂住李某某的北海市铁山港区住房内,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40.4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91克。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1998年4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998)铁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黄A、张某、许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庭前供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毒品移交收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住所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刑期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千元,未缴纳部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尧代理审判员:黄柳青人民陪审员:甘焕远

书记员:莫维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