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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亚金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兴刑初字第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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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亚金,农民。2013年5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亚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亚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杨亚金伙同郭鹏(在逃)等人在兴安县腾龙宾馆407房间吸食冰毒后到兴安县展卓动漫城玩。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杨亚金答应帮郭鹏等人将毒品带至兴安县火车站附近,随后被告人杨亚金携带毒品与郭鹏前往火车站。途中被告人杨亚金自己感觉到安全受到威胁并意识到非法持有毒品的严重性遂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民警在兴安县城区兴桂路民兴村镇银行旁发现被告人杨亚金神志不清,情绪激动,自称生命安全受到威胁。在民警的一再追问下,被告人杨亚金从自己上衣口袋内掏出大小12包的冰毒疑似物,经称量共计16.42克。经鉴定,上述冰毒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亚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亚金的户籍证明、当面称量记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杨亚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亚金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杨亚金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亚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莫仁亮

书记员:黄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