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勇杰,绰号“黄二”、“阿二”,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市××区××镇××路××号××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9月24日被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6月13日被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勇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21时许,东兴边防派出所民警在东兴市东兴镇北仑大道XX宾馆XX号房间检查时,抓获正在吸食毒品的被告人黄勇杰和范某某、裴某某、武某某(另案处理),并在房间的圆桌上查获四人正在吸食的由被告人黄勇杰提供的可疑毒品一瓶,经称量净重1.4克,从被告人黄勇杰放在房间内的单肩包中搜出十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和一包用广东凉茶盒包装的可疑毒品,经称量,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共33.37克。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从可疑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勇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勇杰的供述,证人裴某某、范某某、武某某的证言,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清单、称量证明及照片、释放证明、提取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勇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勇杰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3.37克,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黄勇杰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勇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勇杰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勇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智德代理审判员:龙剑人民陪审员:陆彦宗
书记员:朱晓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