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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徐峰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6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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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华容县治河渡镇居委会****。2013年5月25日因本案被拘传和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起诉(2013)第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雅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6.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静

书记员:潘佩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