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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稷刑一初字第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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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石中,男,1953年6月3日出生于稷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村。2013年4月8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监视居住。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稷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石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石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宁石中系肢体残疾人,等级一级。2013年1月23日,稷山县公安局蔡村派出所民警在对东蒲村进行民爆物品检查时,在被告人宁石中家中查获粉状白色疑似毒品咖啡因15千克、片状袋装疑似毒品咖啡因熬制品65千克、块状散装疑似毒品咖啡因熬制品80千克。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扣押的疑似毒品中含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宁石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贵林、宁石良的证言笔录;稷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集中保管凭证;现场、毒品照片;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运)公(司法)鉴(毒品)字【2013】01号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宁石中的供述、残疾证及户口复制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石中违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宁石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也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石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因山审判员:兰平代理审判员:李满喜

书记员:韩海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