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碧福,无业。2009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冬青,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龙龙,无业。2012年12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剑英、李雅翠,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无业。2012年12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高涛,山西旋宇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以并检公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碧福、赵龙龙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艳、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碧福、赵龙龙、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碧福的辩护人的意见是,1、认定刘碧福是否明知是毒品应当慎重。2、指控三被告人买卖30克冰毒证据不足。3、关于196.94克冰毒的买卖,刘碧福有从犯、犯罪未遂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赵龙龙的辩护人的意见是,1、指控第一起交易30克冰毒,是谢子电话联系的张某,赵龙龙只是与张某一同到达交易地点,未参与此次交易。第二起交易30克冰毒,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除了被告人的讯问笔录,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此次犯罪事实的存在。赵龙龙以往供述在公安机关诱供及赵龙龙吸毒加醉酒的不清醒状态下所做,是不合法,不真实的。2、赵龙龙有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张某非法持有毒品不足20克,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因其吸食毒品致使家破人亡,妻离子散,本人也是毒品的受害者。应当综合全案对其依法量刑。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龙龙、张某带领公安人员现场抓获了贩毒人员眼镜,即被告人刘碧福,二被告人在辨认前已见到辨认对象,故该辨认笔录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关于指控的第一起事实,经查,被告人赵龙龙归案后在办案单位所供该起事实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吻合一致,并与查获的毒品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且客观、自然,符合常理。公安机关提供的全程录像资料显示,被告人赵龙龙回答问题意识清楚,思维正常,公安人员取证合法,且其到看守所羁押后亦对该供述事实不持异议,应当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其当庭对部分情节翻供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赵龙龙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赵龙龙、张某的供述可以证实,赵龙龙事先将其可以买到毒品的情况告诉了张某,表明其与上线人员已达成贩毒共识,故其受张某请托向上线人员购买毒品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认定。3、关于指控的第二起事实,经查,本起事实由被告人刘碧福最先供述,之后,由被告人张某、赵龙龙分别供述。从供述的内容来看,被告人刘碧福所供交易的时间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交易的方式把塑料袋装着的东西挂在栏杆上,亲眼看见别人拿走就离开了,以及获利情况四川人将2000元打在银行卡上等情节,与被告人张某、赵龙龙所供矛盾;公安机关经调取刘碧福的银行卡也未查到进账2000元的交易记录;三被告人的最后一次讯问笔录中均称只进行过一次交易,当庭均称不存在本起事实。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本起事实的证据只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一份供述,供述中存在的矛盾无法合理排除,故证据确未达到确实、充分,依法不能认定。4、关于被告人刘碧福贩卖毒品冰毒196.94克的事实,经查,本起事实是在被告人赵龙龙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而与上线人员谢子联系,在约定的交易地点尚未实际交付即将被告人刘碧福抓获,故被告人刘碧福系被引诱犯罪,且犯罪未遂。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支持,但关于从犯的意见事实根据不足,不予支持。5、关于指控被告人赵龙龙获利1200元,用于折抵其所欠购买谢子冰毒的赃款,经查,该事实只有被告人赵龙龙的供述,故指控证据不足,无法认定。
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人张某听被告人赵龙龙说可以买下毒品。2012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让被告人赵龙龙为其联系购买冰毒,被告人赵龙龙电话联系谢子谈好交易事项后,在太原市迎泽区桥头街西口附近,以每克280元的价格向驾驶一辆奇瑞越野车的女子购买了30克冰毒后交给张某。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19.31克冰毒。经鉴定,该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赵龙龙、张某主动要求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购买毒品的上线被告人,由被告人赵龙龙电话联系谢子后,双方约定与被告人刘碧福在太原市迎泽大街长途汽车站门口进行交易。经被告人赵龙龙、张某指认,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碧福当场抓获,并查获196.94克冰毒。经鉴定,该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49.4%。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指认照片、鉴定报告、《太原市没收(收缴)毒品凭证》、被告人张某、赵龙龙、刘碧福的相关供述,侦查人员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碧福被引诱贩卖毒品冰毒196.9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被告人赵龙龙贩卖毒品冰毒3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毒品冰毒19.31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碧福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被引诱贩毒未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龙龙、张某协助抓捕同案犯,属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地位、作用,对被告人刘碧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赵龙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碧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25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赵龙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 四、查获的毒品冰毒共计216.2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仑审判员:吕斌代理审判员:闵佳
书记员:白晋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