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庆旭,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冶金科学研究院职工,住济南市。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诉刑诉(2013)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庆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冰霜、刘梦雅、被告人卞庆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卞庆旭在济南市历下区中建文化城6号楼38号车库内,在自己的车牌号码为鲁A3Q8**的斯巴鲁森林人汽车内吸食冰毒被群众举报,公安人员于当日抓获被告人卞庆旭,并在上述汽车后备箱内查获淡黄色晶体颗粒4包。经鉴定,上述颗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为78.5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卞庆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卞庆旭的户籍信息和表现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料库、小型汽车鲁A3Q8**车辆信息表、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白色晶体照片、吸管照片、锡纸照片、“冰葫芦”照片、被告人卞庆旭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等材料、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庆旭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卞庆旭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庆旭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庆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张秀娟人民陪审员:丁惠人民陪审员:顾建金
书记员:叶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