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2012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魏建华,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2012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吴中月,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2012年1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抚州市公安局金巢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3日被抚州市公安局金巢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柯淞,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2)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黄某及其辩护人魏建华、吴中月、柯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盗窃犯罪事实。2012年3月8日夜,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从被告人黄某处借用一辆银白色别克凯越三厢轿车,并在江西省抚州市境内盗窃汽车牌照放置于该车内,在驶出抚州市途经东乡境内购买起子、刀具等作案工具。3月9日夜,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驾驶该车驶入安徽省枞阳县横埠镇境内盗窃皖H×××**号牌照一副,准备伺机实施盗窃。2012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驾驶银白色别克凯越三厢轿车,悬挂盗窃的皖H×××**号牌照,沿G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皖舒城县桃溪镇仓墩村境内,见皖N×××**号轿车停放于路旁,被告人吴某某用携带的刀具将该车左前车窗玻璃砸碎,左前轮胎刺穿,从车内窃取一只包,内装人民币5000余元及材料、证件等。当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驾驶该车沿G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皖舒城县舒茶镇卫生院附近,见皖N×××**号轿车停放于路边,被告人吴某某用携带的刀具将该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碎,窃取包内人民币1000余元、卡内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元、74.50元茂源商都会员卡二张、卡内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0元、96.80元华润苏果VIP贵宾卡二张。2012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驾驶该车辆,悬挂盗窃的闽F×××**号牌照,行驶至G318线安徽省怀宁县三桥镇步行街,见皖H×××**号轿车停放于商店门口,被告人吴某某用携带的刀具将该车左后车窗玻璃砸碎,左前车轮胎刺穿,从车内窃取一只包,内装人民币37000元。二、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黄某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明知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借车实施盗窃,却与吴某某约定如果盗窃到电脑、数码照相机等赃物就送给其,于是,被告人黄某于2012年3月23日晚将银白色别克凯越三厢轿车出借给吴某某实施盗窃。同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湖南省浏阳市沙市镇境内,见湘E×××**号轿车停放于路旁,被告人吴某某用携带的刀具将该车右侧前后车窗玻璃砸碎,右前车轮胎刺穿,从车内窃取三只包,内装价值为2983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为787元“纽曼”牌平板电脑一台、人民币1000余元、卡内金额2000余元的加油卡一张。2012年1月30日8时许,江西省抚州市公安局金巢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从被告人黄某入住的抚州市“荣誉国际大酒店”2506号房间内、租赁的车辆内、其女友廖某手中均查获疑似毒品、吸食工具等物品。2012年2月7日,经抚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2506号房间里扣押的红色鞋状铁盒中装有的二包白色晶体、玻璃瓶中装有的红色和绿色圆形颗粒、火柴盒中装有的黄色粉末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净重为1.49克、2.68克、0.32克;从黄某租赁的车辆内扣押的口香糖瓶中的五包白色晶体、一包绿色圆形颗粒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净重3.47克、0.63克;从廖某手中扣押的毒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净重为0.9克、0.98克。2012年3月27日凌晨,皖舒城县公安局民警在江西省抚州市“军峰旅馆”抓获被告人黄某时,在其住宿房间查获疑似毒品及吸食工具。2012年5月10日,经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黄某携带的一包咖啡色与灰色晶体混合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一包白色晶体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净重为0.244克、0.799克。另查明:作案工具银白色别克凯越三厢轿车实际车主为孙茂双,该车真实牌照为粤B×××**。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黄某于2012年3月26日、3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江西省抚州市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在舒城县境内两次实施盗窃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已追缴、退赔失主。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基本情况;(2)、临时羁押材料,证实被告人被抓获临时羁押场所;(3)、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4)、储值卡查询,证实卡内交易额及余额;(5)、牡丹灵通卡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江某从工行取款7000元的事实;(6)、证明、发票,证实平板电脑购价及特征;(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盗窃的物品、持有的毒品以及被害人领回现金、购物卡;(8)、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银白色别克凯越三厢轿车实际车主为孙茂双,该车真实牌照为粤B×××**;(9)、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黄某租赁了现代轿车,内藏疑似毒品。2、物证 (1)、车牌照,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盗窃皖H×××**、闽F×××**号车牌照的事实;(2)、卡口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驾驶的银白色别克凯越三厢轿车在安徽省境内悬挂盗窃的皖H×××**、闽F×××**号车牌照的事实;(3)、T型锥、起子、刀具、手套等,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4)、平板电脑,证实被告人盗窃的赃物及特征。3、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顾某的陈述,陈述其驾驶的皖N×××**号轿车于2012年3月10日下午停放在公路边,车轮胎被刺破、车窗玻璃被砸碎,车内放置的包被盗,内装5000余元现金及相关证件;(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陈述其和丈夫、小孩于2012年3月10日下午将皖N×××**号轿车停放在舒茶镇卫生院大门边,车轮胎被刺破、车窗玻璃被砸碎,包被盗,内有现金、购物卡等;(3)、被害人江某的陈述,陈述其于2012年3月11日上午将皖H×××**号黑色越野轿车停放于三桥镇商业步行街嘉陵专卖店门口,车轮胎被刺破、车窗玻璃被砸碎,包内现金37000元被盗;(4)、被害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的陈述,陈述于2012年3月25日下午,驾驶湘E×××**号轿车回家扫墓,将该车停放于公路旁玻璃被砸碎,轮胎被刺破,被盗3个包,内装现金、平板电脑、加油卡等。4、证人证言 (1)、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10日下午,顾某驾驶的皖N×××**号轿车停放其园艺厂门前公路旁,该车窗玻璃被砸碎、轮胎被刺破,车内包被盗的事实;(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11日上午11时许,一辆银色的三厢轿车行驶至其店门路侧停下,接着很慢的往后倒,挂的是闽F车牌,那车倒到黑车“本田”车左侧停下,从车后排下来一个年轻小伙子,在边上晃来晃去,过二、三分钟左右,那车加速从店门口驶过;(3)、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3月10号其打电话向江某借三、四万元,江答应11号借四万元。3月11号,江打电话给其讲:现在资金困难,不好意思。其后来听讲是车被砸,准备借给其的钱被盗;(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江某于3月11日早晨出门之前从家里拿三万元现金,一万一扎,讲借给别人急用。下午,其打电话给江,他讲:车玻璃被砸了,在换玻璃,三万之外还有七千元在工行取的被盗;(5)、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5日下午2点多钟,其在田里干活,看见一辆白色小轿车开过来停在不远的路边,车上下来5个人,两男三女拿着上坟用的东西朝山上去了。大慨不到5分钟,又有一辆银灰色的小轿车停在刚才那辆轿车旁边,从车上下来两个男人,在那辆白色小轿车旁边转了一圈,又往里面看了看,其以为他们是一起的,就没有多在意。过了大慨半小时,那两男三女从山上下来了,看到自己车子被砸坏了车窗,丢失了一些东西,就过来问其,然后他们就报警了;(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9日晚其将车辆停放在棚子里,次日凌晨发现前后牌照被盗,牌照为皖H×××**号;(7)、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从被告人黄某在抚州租住的房间里有7、8个手机、好几张手机卡,还有5、6张购物卡,好多袋像毒品的东西。那几张购物卡是他朋友给的,那人讲话“结巴”。同时证实2012年1月30日上午,其从荣誉大酒店2506号房间出来被公安机关从手上搜出的一包“麻果”和一包“油”,是“燕子”(黄某)送给其的;(8)、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12年1月8日从抚州市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灰色北京现代轿车,车牌号为赣C×××**,每天260元。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与被告人吴某某开一辆银白色别克凯越三厢轿车从江西省抚州市驶出前盗窃苏E、闽C开头的车牌照以及进入安徽境内盗窃皖H开头的车牌照,并悬挂盗来的牌照伺机作案,后窜至安徽省舒城县境内,于2012年3月10日作案两次的具体时间、地点、方法、手段以及盗窃现金5000余元、1000余元,还有购物卡等物的事实。供述其与吴某某于2012年3月11日开车从安徽桐城去安庆的路上,在路边的一个饭店门口停下,看到一辆黑色越野车,其把驾驶室后面的一块玻璃砸了,在车子后面放东西的地方偷了一个黄色的夹包,然后就开车进入安庆市。2012年3月25日,其与吴某某从江西到湖南的路上,砸的是副驾驶后面的玻璃,偷了两个平板电脑,一个是黑色的苹果牌平板电脑,还有一个是粉红色的平板电脑,赃物放在黄某在抚州租住的房间里面。(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银白色别克凯越三厢轿车从江西省抚州市出发前盗窃了苏E牌照,到安徽境内盗窃了皖H牌照,后一路砸车盗窃。在安徽境内作案六次,其中第四、第五两次在舒城县境内作的案,第六次(最后一次)里面的现金最多,有两万多块钱,是黑色的商务车,是吴某某砸碎正驾驶室后面的玻璃,钱在包里面装着。在抚州到东乡的路上,吴某某到路边的五金店买了一双手套、两根贴地板砖的地针、一个螺丝刀、一个折叠刀,到了东乡,其把苏E的牌照挂上,到了桐陵大桥天基本黑了,从无为县到庐江县的路上,拆下一辆面包车皖H的牌照,后把车开到柯坦镇的一个山上,那条路很差,在车上睡了一夜。第二天早晨,换上皖H×××**号牌照,9时40分左右,从柯坦镇回到合桐公路上,往合肥方向走,快到中午时到了庐江县境内,离合桐路不远的地方,砸了一辆轿车玻璃,拿了一个电脑包。到三河镇一个饭店院子里面,砸碎了一辆银白色的商务车玻璃,里面一个男士包,有两、三百元。然后往前开了两百米,在路边一个饭店门口,砸碎了一辆灰色上海大众车玻璃,从里面拿出一个包,装有三、四千元现金。然后往舒城县方向开,第一次砸车是在舒城有许多盆景的地方,是一辆银灰色商务车,吴某某拿地针砸正驾驶室的玻璃,拿出一个包,里面是四、五千元;第二次在一个乡镇卫生院门口,砸了一辆奇瑞牌轿车玻璃,拿了一个男士小挎包和一个女士包,两个包里面钱在一起大概一千多块。最后一次,是离开舒城后第二天,在潜山到太湖的国道上,是一个两面都是店面的地方,看到一辆黑色的轿车停在一个私人的房子门口,吴某某用地针砸在正驾驶室后面的那个玻璃上,里面是一个男士的小挎包,有两万多块钱左右。笔记本电脑送给其一个朋友,除去路费、租车花掉的钱,剩下的钱与吴某某平分。第二次借车的时候,黄某向其说过他想要电脑,让其等人搞到电脑就卖给他。第二次是3月22日借的车,25日还的车。第二次借黄某的车去了江西永修县、湖南平江、湘潭等地砸车盗窃,一路作案六次。沿着一条国道走,快到一个村庄,看到一辆车停在马路上,吴某某用钉子砸副驾驶室玻璃,在车里搞三个包,其中两个女士包、一个男士包,三个包里面加起来有一千一、二百块钱。还车时,给黄某两台电脑、一台数码相机,两台电脑其中一台是苹果平板电脑,还有一台是学生用的掌上电脑,这些东西是其和吴某某在外面偷的。还有现金、香烟、加油卡等。同时供述另外五次作案的经过情况。第二次最后刚出湘潭不远,在路边有户人家,门口有辆车,吴某某就下车围着车子看里面东西时,被车主发现喊了不少人把吴某某抓住了,其车停在附近看他们抓吴某某,就准备开车去接他,但看到他被人抓住了就没动,吴某某被他们带到派出所关了五、六个小时,其一人开车回家了,第二天吴某某自己坐车到家的。(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2年正月初八,其在抚州市“荣誉酒店”2506号房间住宿的时候吸毒被当地公安局抓到,民警在其身上、住房和车上(租赁的银白色现代轿车)搜到一些冰毒、麻古和大麻制的烟,被刑事拘留。舒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其住宿的“军峰旅馆”房间查获出毒品,毒品是一个叫“阿发(华)”的人提供给其的,有冰毒、麻古。其妹夫孙茂双的银白色别克凯越轿车在其处。2012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傍晚,“歪老”和“结巴”打其电话,约其到抚州“五洲宾馆”吸毒以后,“结巴”提出借车,其同意后,“歪老”和“结巴”就直接把车开走了,之后其每天打“结巴”电话打不通。大约过了三天左右,“结巴”打其电话还车。第二天其洗车发现后备箱有两、三个车牌,车厢内还有七、八张超市购物卡。其把购物卡带回放在抚州租住房间的抽屉里面。还有两台电脑,是“结巴”和“歪老”拿到其抚州租的房子里面,一个是黑色,一个是粉红色。第二次是2012年3月23日晚上,“结巴”打电话向其借的车,其知道“结巴”借车是和“歪老”一起开车砸车玻璃偷东西,所以,其就对“结巴”讲,其没有数码相机,“结巴”讲他这次回来给其搞一台数码相机。然后其就答应把别克轿车借给他。晚上八、九点钟,“结巴”到其租住的地方把车开走了。3月25日夜里三、四点钟,“结巴”来还的车,从车内拿出两台电脑(一台苹果牌、一台粉红色)、一台数码相机、一部女式直板手机给其。其问“歪老”哪去了,他说“歪老”还没有回来。借车按四百元每天算价,第一次借车1600元,第二次借车1200元。6、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盗窃作案的地点、中心方位概貌、被砸车辆的玻璃、轮胎损坏的部位、程度以及盗窃的平板电脑、购物卡等赃物的事实。证实被告人黄某持有毒品存放处所、毒品种类、数量、形状以及包装情况等事实。7、鉴定结论 (1)、抚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黄某入住的抚州市“荣誉国际大酒店”2506号房间、租赁的车辆内等处扣押的毒品经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0.47克;(2)、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黄某住处扣押的毒品经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043克;(3)、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两台平板电脑价值为3770元。上述证据,业经法庭举证、质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明知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实施盗窃向其提供作案工具,并与其约定特定的盗窃赃物,且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1.513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在法庭审理中否认其在安徽省怀宁县、湖南省浏阳市沙市镇境内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辩称在公安机关对此事实的供认,是侦查人员诱导、刑讯逼供所致。经查:有被害人陈述其车辆停放的时间、地点、颜色、车辆玻璃被砸碎和轮胎被刺穿的部位以及被盗财物的数额、特征,目击证人证实作案人所驾驶的车辆颜色、特征、作案时间、经过及作案人的外貌特征,与两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的情节相一致,且有卡口照片附卷佐证;被告人辩称侦查人员采取诱导、刑讯逼供行为,经查与事实不符。因此,本院对两被告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辩称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人在侦查期间均供认其在皖舒城县境内第一次盗窃现金5000余元,与被害人陈述被盗的数额相一致,故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庭上辩称只盗窃现金2400元,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住处查扣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盗窃的茂源商都会员卡,并经被害人确认认领,故本院对被告人吴某某盗取茂源商都会员卡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第二次还车时给其两台平板电脑等物及特征,被告人吴某某辩称该平板电脑是叫“阿飞”的人给其的,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使用交通工具多次采取破坏性的手段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极大,且在庭审中对重大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应依法对其严惩。被告人吴某某直接实施盗窃,与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相互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两被告人能坦白交代其在舒城县境内盗窃的犯罪事实,已被追缴并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如实供述其所犯两罪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24年3月26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23年12月26日止)。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四、作案工具T型锥、起子、毒品及吸食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束克立审判员:王铭人民陪审员:胡勤才
书记员:王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