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四川省遂宁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3年4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以自沿检刑诉字(2013)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茂常、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与吸毒人员郑某(已处)、刘某某(已处)在自贡市自流井区市场新村小区8单元2楼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陈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1小包,经称重净重8.82克,在其租住的房屋大厅的饭桌上查获疑似毒品1盒,内有疑似毒品冰毒18包,疑似麻古9颗,经称重18包疑似毒品冰毒净重5.40克,疑似毒品麻古重0.81克。经鉴定,疑似毒品冰毒、疑似毒品麻古中均含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毒品入库单;称重记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通话清单;被告人陈某某的人口信息;证人郑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平
书记员:彭玉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