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1年10月1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2月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8日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3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胡文雍。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国宏、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胡文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计12.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三月九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移送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陶厘聂
书记员:杨丹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