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张甲曾因吸毒,于2008年5月9日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于2008年8月27日被行政拘留12日。被告人张甲曾因赌博,于2010年12月8日被罚款200元。被告人张甲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公安民警在对被告人张甲租住的南京市建邺区怡康路华隆新寓8幢201室进行检查过程中,当场在该居室餐厅冰箱上一蓝色小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3袋。经鉴定,其中1号净重11.969克,2号净重3.44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6月13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南京市建邺区华隆新寓8幢楼下将被告人张甲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陈某某、吴某某、曹某、朱某某、张乙、李某某的证言;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量记录,;5、房屋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甲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5.41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晓芳人民陪审员:陈语智人民陪审员:芮爱云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