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元雪,绰号康康,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2007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的处罚;2011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给予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处罚;2009年12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劲松,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丹(系龚元雪妻子),女,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2009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给予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处罚;2011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给予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处罚。2012年3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魏晓萍,江苏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2)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元雪、尹丹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尹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长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元雪及其辩护人周劲松、被告人尹丹及其辩护人魏晓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龚元雪辩解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行为,其只是非法持有毒品用于吸食。被告人尹丹辩解其没有和龚元雪一起共同犯罪,其没有贩卖过毒品给罗某,亦没有贩卖过98余克的毒品给华某、马某,只是让华某、马某他们代卖了25克的K粉,另其不认识毒品上家,不知道快递里面是什么,只是帮王某问过冰毒的价格,故其没有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龚元雪的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被告人龚元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应当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具体理由如下:(1)证人王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其在尹丹处购买冰毒,关于华某帮龚元雪踢(贩卖)K粉仅是其听华某所说,其对于此的证言是传来证据,证人朱某亦不能证实被告人龚元雪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证人杨某未见到龚元雪直接给罗某发货,证人华某、马某亦没有一次是在被告人龚元雪手中购买或者获取毒品,故证人王某、杨某、华某、马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均不能认定被告人龚元雪构成贩卖毒品罪;(2)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龚元雪贩卖毒品的主要证据是证人罗某的证言,而罗某的证言同样不能认定被告人龚元雪构成贩卖毒品罪,因罗某的证言中所述的数次向龚元雪、尹丹购买毒品中,从时间、数量上均不能印证公诉机关所指控的2012年3月12日这次的贩卖毒品行为,且仅有证人罗某一人的证言,被告人龚元雪没有作出供述,亦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3)被告人龚元雪家庭经济条件并不差,没必要冒风险贩卖毒品,且罗某家境并不好,其所借龚元雪的钱都没归还,龚元雪怎么可能贩卖毒品给他,赚到他的钱,故被告人龚元雪没有贩卖毒品的动机;(4)被告人龚元雪与尹丹之间没有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不能构成共同犯罪;(5)公诉机关补充出示的证据,即使证实存在提供毒品给罗某的事实,但没有贩卖毒品的钱数、价款的证据,不能必然证明被告人龚元雪贩卖毒品,不能排除龚元雪代购代买的可能性;(6)被告人龚元雪本身吸食毒品,其购买毒品数量也是其正常吸食量,且其家庭条件较好,没有必要冒这么大的风险从事贩卖毒品活动。而被告人龚元雪免费提供毒品给罗某吸食,或罗某支付不足成本的毒资,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而应按帮助吸毒人员代购代买毒品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2、被告人龚元雪在羁押期间,发现同号房被羁押人员自杀而及时抢救并报告,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立功表现。3、涉案毒品全部被收缴,未流向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4、被告人龚元雪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尹丹的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根据被告人龚元雪的交代,其购买K粉用于自己吸食,购买将近1000克是出于价格考虑,龚元雪并未告知被告人尹丹的毒品来源及让尹丹帮其转帐的钱款是用于购买毒品。从被告人尹丹的历次供述反映其并不知道龚元雪购买毒品的来源及运送渠道,也不知道龚元雪除吸食毒品以外是否贩卖毒品。尹丹并不知道龚元雪于2012年3月中旬的购买毒品行为,其并不知道按龚元雪要求将资金转至其卡上以及案发当天请黑车司机代领快递公司的邮件的行为无形中是对龚元雪的犯罪的一个协助。综上可见,尹丹的行为客观上与龚元雪购买毒品的犯罪行为是有联系的,但主观上并没有和龚元雪共同购买毒品犯罪的故意,公诉机关认定其共同犯罪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被告人尹丹构成贩卖毒品罪,但起诉认定的数量与事实不符,具体如下:(1)起诉指控贩卖毒品罪中第一笔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龚元雪、尹丹贩卖K粉25克给罗某,该认定的依据是罗某、杨某、徐某的证词,但罗某对于在2012年3月12日有无向龚元雪购买毒品以及是在龚元雪手上还是在尹丹手上购买毒品这一事实的几份证词前后并不一致,杨某、徐某只是听罗某讲要购买毒品,但并没目睹罗某购买毒品的过程,而通话记录一直是龚元雪和罗某商议,故对被告人尹丹于2012年3月12日贩卖毒品的指控证据不足。(2)起诉指控贩卖毒品罪中第二笔被告人尹丹于2012年3月16日在华某、马某的住处贩卖毒品K粉98.324克的主要依据是华某、马某的证言,但华某、马某系同居男女关系,主要靠贩卖毒品为生,华某在被抓获前已知尹丹被捕,故应按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原则,按照尹丹当庭供认的其于2012年3月16日贩卖给华某、马某25克的K粉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3、证人王某、华某、马某关于王某购买冰毒是其自己抑或是通过华某和尹丹联系的、以及购毒款是由王某交给尹丹抑或是华某交给尹丹的证言相互矛盾,被告人尹丹虽然曾供述其用龚元雪的手机和龚元雪的上家联系购买冰毒,但实际上与此次冰毒共同运送的K粉是龚元雪向“阿福”购买的,而尹丹并不知道“阿福”此人,“阿福”也不可能仅凭龚元雪的手机即和陌生人谈论毒品买卖。由此可见,被告人尹丹对于其被抓获时邮件中的冰毒并不知情,公诉机关并未查清该冰毒是龚元雪自购还是华某找龚元雪代购,故认定被告人尹丹非法持有毒品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人尹丹在此之前从未触犯过法律,此次是初犯。
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12日中午,被告人龚元雪在南京市浦口区沿江街道泰冯路92号天晴花园附近,向罗某贩卖K粉(氯胺酮)20余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曾数次从“康康”(即龚元雪)及他老婆处购买K粉。其中,2012年3月16日前一周左右,其联系了“康康”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1个货(1盎司、约20克)的K粉,后其在女友徐某和杨某的陪同下至浦口“康康”家小区旁边的厕所旁,又打了电话给“康康”,“康康”联系了他老婆“丹丹”让她送了1个货的K粉给其,其对她称钱之后和“康康”算。(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两次陪罗某至浦口区沿江街道向“康康”购买K粉的经过。其中,第一次是2012年3月11日或12日的下午,其和罗某及徐某一起到浦口找“康康”买K粉。至浦口区沿江街道后,罗某去买K粉,其就去买鸡爪子的。后在回去的路上,罗某拿出K粉问其是否吸食。第二次是2012年3月18日下午,其再次陪罗某到浦口找“康康”时,罗某被公安抓住的。(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其和罗某、杨某在一起时,罗某和杨某商量搞点K粉刷刷,后罗某打电话联系“康康”说要点货(K粉)。之后其和罗某、杨某开车到浦口停在一个公共厕所旁边,罗某打电话给“康康”说到了,杨某去买鸡爪子。其和杨某在车上吃鸡爪子时,罗某在小区外面的铁栏杆边等,后有人过来在栏杆里面把东西给了罗某,但不记得是”康康”还是“康康”老婆给罗某的了。在回去的路上,其三人在车上刷了一点K粉。这次罗某买了大概一盎司,就是25克的K粉。(4)辨认笔录、待指认对象照片、照片说明证实证人罗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龚元雪等人;证人杨某亦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罗某,并辨认出被告人龚元雪即为“康康”;证人徐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杨某、龚元雪等人。(5)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证实被告人龚元雪于2012年3月12日中午与罗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的情况。2、2012年3月16日晚,被告人尹丹在南京市下关区幕府西路55号恒盛嘉园2幢2单元101室华某、马某的住处,向华某、马某贩卖K粉98.324克。当月18日,公安机关在华某、马某的住处查获上述98.324克K粉。后经鉴定,上述98.324克K粉皆检出毒品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16日17时至18时左右,尹丹至其在南京市下关区幕府西路恒盛嘉园2幢2单元101室的家中,以1300元每盎司的价格交给其4盎司的K粉。其对尹丹称没有钱,尹丹让其卖完后再将钱给她,但因K粉太多而没敢要。后马某回来,尹丹对马某称以1个货1300元的价格将4个货(盎司)的K粉放在其和马某的住处,并称其不敢要这些K粉,后尹丹将4盎司的K粉放在了马某的包里。尹丹于晚上20时至21时左右离开后,其和马某商量将K粉卖完后给尹丹钱。第二日晚上,其和马某将尹丹留下的100克K粉分装,后这些K粉被民警在其家中查获。证人马某的证言与证人华某的证言相一致,印证了尹丹于2012年3月16日晚以每盎司1300元的价格将4盎司的毒品K粉交给其和华某的经过。(2)辨认笔录、待指认对象照片、照片说明证实证人华某、马某分别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龚元雪、尹丹的情况。(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华某曾于2012年春节后告知其他帮“康康”(即龚元雪)和尹丹踢(贩卖)K粉。(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化)字(2012)720号物证鉴定书、本院(2012)六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3月18日从南京市下关区幕府西路55号恒盛家园2幢2单元101室查获的净重共98.324克的白色粉状晶体及白色粉末皆检出氯胺酮成份。3、2012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尹丹在其家中楼下收到委托他人从快递公司取回的其与被告人龚元雪共同购买的985.73克K粉,以及为他人购买的24.906克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毒品亦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天,被告人龚元雪也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二名被告人住处查获出133.286克K粉。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K粉均检出氯胺酮成分,被查获的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龚元雪在侦查阶段曾供述:2012年2月中旬,其到广东从“老沈”处以2万余元的价格购买1公斤的毒品K粉(又称香水,即氯胺酮),其扣下少量留在广东吸食后由“老沈”将剩下的K粉寄到南京,其妻子尹丹收到后也吸食了一部分,等其回家后发现还剩下600余克,这些K粉被其吸食后剩下100余克在家中,后被查获;2012年3月中上旬,自己又和“阿福”(即“阿富”,QQ名“拒绝谈情”)联系购买K粉,在3月12日尹丹从浦口天天快递公司取回“阿福”以音箱邮寄过来的K粉样品并经其试吸后,于2012年3月中旬谈好以共计24300元的价格从“阿福”处购买1000克的K粉,并告诉了尹丹,让她通过网上银行将24300元打到“阿福”给的帐户上,“阿福”称将同上次一样将K粉寄到泰冯路92号王女士收,后尹丹于2012年3月18日取回这批货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另在其被抓获前的2012年3月17日夜间至18日凌晨,其和“阿福”又联系以24300元再次购买1000克的K粉,并又让尹丹通过网上银行支付24300元给了“阿福”,后在其被抓获后民警在天天快递公司浦口分公司查获了“阿福”寄来的1000余克K粉。(2)被告人尹丹在侦查阶段曾供述:2012年3月15日晚上,其丈夫龚元雪联系广东“老沈”买了一批K粉,并给“老沈”汇了钱。第二天下午,因华某的一个叫“胖子”的朋友要1个货的冰毒,其就用龚元雪手机偷偷打电话给“老沈”,谈好以7500元的价格买1个货(1盎司,24克)的冰毒,并让他将冰毒同龚元雪买的K粉一阵发过来。第二天,其收到钱后,将这7500元钱汇给了“老沈”。当月18日中午,天天快递打龚元雪手机,是其接听的,称快递到了,其就知道广东那边的毒品到了,后其联系了沿江街道开黑车的“猫子”(即朱某),让他将快递拿来。“猫子”后将快递等物品送给了其,其拿了快递刚走到楼下的单元门处时,被民警抓获,并查获了快递里的一大袋K粉和一袋重24克左右的冰毒。另龚元雪于2012年2月在广州曾打电话给其,让其接收一个快递的,后龚元雪回来后拆开快递,其知道里面是他从“老沈”处买的毒品K粉。(3)证人王某、华某、马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数次从尹丹处购买冰毒的经过。其中,关于2012年3月18日从尹丹处查获的帮助王某购买的冰毒的情况,证人王某证实2012年3月15日左右,华某问其是否继续要买冰毒,因尹丹又和上家买毒品了,并告诉其价格是7500元1盎司。其对华某称身上有7000元钱,不够的话让华某贴,华某同意了,后华某将钱汇给了尹丹。至3月18日中午,其问华某冰毒到了没有,他称打电话问尹丹。至晚上,其到华某家里再次问冰毒的情况时被民警抓获。证人华某证实王某最后一次是在2012年3月14号左右又以7500元的价格向尹丹购买1盎司的冰毒。至17日或18日,王某多次让其向尹丹催问冰毒到了没有。证人马某证实华某的朋友王某最后一次在尹丹处拿冰毒是2012年3月中旬,王某以7500元的价格向尹丹买了1盎司的冰毒,是在其被捕前三天左右汇钱的。因这次货到的比较迟,王某经常打电话催尹丹,也会打电话给华某问尹丹的货到了没有,其被捕的前一天,尹丹给王某打电话说货明天到。辨认笔录、待指认对象照片、照片说明证实证人华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向尹丹购买毒品的王某,证人华某、马某分别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龚元雪、尹丹的情况。(4)证人朱某(绰号“猫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3月18日中午帮尹丹至浦口一家快递公司拿快递,并至尹丹家楼下将快递包裹等物品交给尹丹,后其准备开车离开时被民警控制住,并被带至公安机关。另朱某还证实其帮尹丹拿过五六次快递(快递包裹单上的收件人是“王女士”,地址是“南京市浦口区泰冯路**”),帮尹丹几次送过包装好的饭盒、纸巾等小东西给大厂的同一个女的,还曾开车带尹丹去过四五次建设银行到自动取款机上操作,其还在2012年3月10日左右和尹丹一起拿过内有音箱的快递。辨认笔录、待指认对象照片、照片说明证实证人朱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龚元雪、尹丹的情况。(5)证人采有丽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18日上午一名女子打电话给其所在的海航天天快递浦口公司询问一个王女士的货是否到了,后她让一个开灰色别克轿车的男子来取的,男子签名是朱某。另其所在的快递公司一般平均两个星期就收到从珠海寄来的收件人为王女士的邮件,来取货的女的经常来。辨认笔录、待指认对象照片、照片说明证实证人采有丽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尹丹就是来其公司取收件人为王女士邮件的女子,朱某就是2012年3月18日中午来取收件人为王女士邮件的男子。(6)证人采有妹、范某的证言证实民警于2012年3月21日上午在海航天天快递浦口公司从一个快递邮件中查获出一包白色粉末状的东西。这个快递是从广东珠海寄出的,是自取件,收件人是王女士,收件地址是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泰冯路92号。另证人范某还证实寄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泰冯路92号王女士的快递是从珠海快递过来的,一般十天至半个月就会有一次,每次都是由收件人自取,从没有送过,印象中有两名男子和一名喜欢穿睡衣的女子来取过这些快递。辨认笔录、待指认对象照片、照片说明证实证人范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尹丹就是穿睡衣取快递的女子,龚元雪就是取快递的瘦瘦的30多岁的男子,朱某就是取快递的40多岁左右的男子。(7)调取证据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现场搜查录像、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对被告人尹丹人身及随身物品、被告人龚元雪、尹丹居住的南京市浦口区沿江街道天晴花园3幢1单元602室、海航天天快递南京浦口公司进行搜查,并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其中,于2012年3月18日从被告人尹丹携带的牛奶盒内搜查并扣押袋装白色粉末、袋装白色晶体27.07克及手机等物品;在南京市浦口区沿江街道天晴花园3幢1单元602室搜查并扣押白色疑似毒品物质若干、微型电子秤、银行卡、手机、电脑等物品;于2012年3月21日在海航天天快递南京浦口公司搜查并扣押四份从珠海前山发出的、收件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泰冯路92号、收件人为王女士(小姐)的快递运单及快递邮件包裹一个,经对包裹单号为00001209725919的快递邮件包裹搜查,发现内有约1千克的疑似毒品K粉。(8)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化)字(2012)716号物证鉴定书证实2012年3月18日从尹丹处查获的牛奶盒内1大袋白色粉状晶体净重985.73克,检出氯胺酮成份;牛奶盒内纸巾包裹的1袋白色晶体净重24.9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化)字(2012)717号物证鉴定书证实2012年3月18日从本市浦口区沿江街道天晴花园3幢1单元602室查获的若干疑似毒品物质中,其中共计净重133.286克的白色粉状晶体皆检出氯胺酮成分;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化)字(2012)753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3月21日在海航天天快递南京浦口公司查获的快递包裹中的1袋净重1003.01克的白色粉状晶体检出氯胺酮成分。(9)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聊天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后经对在被告人龚元雪、尹丹住处搜查并扣押的一部HEDY牌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查,发现并提取了被告人龚元雪的QQ号为13×××08($K※K$)和QQ号为25×××88(“拒绝谈情”)于2012年3月2日凌晨至3月15日凌晨的聊天记录,其中网名“拒绝谈情”的人自称“阿富”,双方于2012年3月14日晚至3月15日凌晨联系购买“香水”(即K粉)的价格、寄费、“拒绝谈情”向龚元雪提供户名“国芬”的建设银行卡卡号等事宜,期间被告人龚元雪曾回复网名“拒绝谈情”其老婆去银行了。(10)银行查询明细证实被告人龚元雪、尹丹购买毒品的毒资运转情况:2012年3月15日,从被告人龚元雪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帐户通过ATM机转帐25000元至被告人尹丹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内,后又从被告人尹丹的该帐户内转账支取24300元至陈国芬帐户内,当日被告人尹丹的该帐户内又通过ATM存款7500元,后该帐户内转账支取7500元至陈国芬帐户内;2012年3月18日,从被告人龚元雪的帐户内转帐存入24350元至被告人尹丹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内,后又从被告人尹丹的该帐户内转账支取24300元至陈国芬帐户内。(11)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证实被告人尹丹于2012年3月15日中午与华某电话联系帮王某购买“泡泡”(冰毒)的价格、付款方式等情况。其中,被告人尹丹提出让华某先付款给其,其再给人家(上家),上家正好与那个东西(K粉)一阵发货。(12)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二名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有关本案的事实,另有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鼓楼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龚元雪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日期;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证实被告人龚元雪、尹丹分别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龚元雪羁押期间表现较好;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龚元雪、尹丹的年龄等自然情况。上述证据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本案的事实,且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龚元雪、尹丹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二、关于被告人龚元雪、尹丹及其二人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1、对于被告人龚元雪提出的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行为,而只是非法持有毒品用于吸食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龚元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应当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龚元雪从未供述过其向罗某贩卖过K粉,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证人罗某的证言能够印证被告人龚元雪于2012年3月12日中午与罗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事宜、且罗某在通话中告知龚元雪其和杨某等人共同前往浦口购买K粉,证人罗某还证实其当日虽没有给付龚元雪购买毒品的钱款,但双方约定了价格,证人杨某、徐某的证言亦能佐证罗某和龚元雪联系购买K粉,后二人陪同罗某前往浦口区沿江街道龚元雪家附近,罗某去购买了K粉,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当日系被告人龚元雪帮罗某代购毒品,而赊欠毒资并不等同于代购行为。而且,被告人龚元雪于2012年2月中下旬至3月中旬在短短的一个月时间内单独或与被告人尹丹共同购买氯胺酮(K粉)达二、三千克,已远远超出吸毒人员的正常吸食量,现有法律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应一并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龚元雪于2012年3月12日向罗某贩卖K粉之事实,且在被告人龚元雪、尹丹的住处以及被告人尹丹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其和被告人龚元雪共同购买的K粉,应一并计入被告人龚元雪贩卖毒品的数量中。被告人龚元雪及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龚元雪的辩护人关于涉案毒品全部被收缴,未流向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涉案大部毒品被追缴,但尚有部分毒品已流入社会,并被相关吸毒人员吸食,给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破坏,故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龚元雪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龚元雪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龚元雪从归案起至本案判决前,均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此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人尹丹关于其不知道快递里面是什么,以及其辩护人关于尹丹的行为客观上与龚元雪购买毒品的犯罪行为是有联系的,但主观上并没有和龚元雪共同购买毒品犯罪的故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龚元雪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于2012年3月中旬谈好以共计24300元的价格从“阿福”处购买1000克的K粉,并告诉了妻子尹丹,让她通过网上银行将24300元打到“阿福”给的帐户上,银行查询明细亦证实2012年3月15日从被告人龚元雪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帐户通过ATM机转帐25000元至被告人尹丹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后又从被告人尹丹的该帐户内转账支取24300元至陈国芬帐户内,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亦能证实被告人尹丹于2012年3月15日中午与华某电话联系帮王某购买冰毒时亦明知前期购买K粉之事,故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3月18日在尹丹处查获的985.73克毒品K粉系其与龚元雪于2012年3月14日至15日共同向他人购买的,此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相应地,被告人龚元雪、尹丹具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故被告人尹丹及被告人龚元雪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龚元雪、尹丹没有共同犯罪的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被告人龚元雪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龚元雪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龚元雪在羁押期间虽然有发现同监室人员自伤自残行为而予以报告的行为,但同监室人员自伤自残行为并不严重,其没有继续实施自伤自残行为也并非因被告人龚元雪制止,故被告人龚元雪不属于现有法律规定的立功表现中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情形,对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但是,鉴于上述行为,以及被告人龚元雪在羁押期间表现较好,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龚元雪从轻处罚。6、被告人尹丹关于其没有贩卖过毒品给罗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认定被告人尹丹于2012年3月12日贩卖毒品的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证人罗某曾称当日在其和龚元雪联系后,由尹丹将K粉交给其,但是,陪同罗某同去的杨某、徐某虽然证实罗某在交易前是和龚元雪联系购买K粉的,但到交易地点时并未看见究竟是谁同罗某交易的,其它证据亦不能证实尹丹有参与此次毒品贩卖的行为,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印证尹丹实施了于2012年3月12日同被告人龚元雪共同向罗某贩卖氯胺酮(K粉)的行为,对被告人尹丹及其辩护人的此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相应地,对公诉机关关于此笔被告人龚元雪、尹丹于2012年3月12日贩卖K粉给罗某的指控,本院变更为由被告人龚元雪向罗某贩卖毒品氯胺酮。7、被告人尹丹及其辩护人对于起诉指控贩卖毒品罪中第二笔所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华某、马某的证言能够相互一致地印证被告人尹丹于2012年3月16日提出将4盎司的K粉以每盎司1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华某,毒资待华某贩卖给他人后结清,因华某觉得毒品数量过大而没有敢接收,后马某回家后尹丹将K粉放在马某包中等事实,上述K粉后经公安机关在华某、马某的家中查获并经称重、鉴定,故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尹丹于2012年3月16日向华某、马某贩卖K粉98.324克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尹丹及其辩护人此点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8、被告人尹丹关于其不知道快递里面是什么,其没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尹丹对于其被抓获时邮件中的冰毒并不知情,公诉机关并未查清该冰毒是龚元雪自购还是华某找龚元雪代购,故认定被告人尹丹非法持有毒品没有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尹丹对于本案所涉冰毒的上家是谁在认知上存在错误,但是证人王某、华某、马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地证实王某以7500元的价格向尹丹购买冰毒,银行查询明细亦证实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尹丹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在ATM存款7500元,后该帐户内转账支取7500元至陈国芬帐户内,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证实被告人尹丹于2012年3月15日中午与华某电话联系帮王某购买“泡泡”(冰毒)等情况,故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尹丹被抓获时其被查获的冰毒系王某向其购买后其又向珠海的上家联系购买的,被告人尹丹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尹丹对于其被抓获时邮件中的冰毒并不知情的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因被告人尹丹有向其他人员贩卖毒品的行为,且现有法律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所被查获的毒品应一并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从被告人尹丹处查获的24.906克冰毒应一并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为宜,且此种认定亦有利于被告人,故本院对公诉机关关于此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性变更为贩卖毒品罪。9、被告人尹丹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尹丹在此之前从未触犯过法律,此次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尹丹虽然以前未受到刑事处罚,但其曾因吸食毒品行为两次受到公安行政处罚,故辩护人所提出的此点意见不能作为被告人尹丹从轻量刑的理由。三、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贩卖毒品罪第二、三笔的指控以及第一笔被告人龚元雪向罗某贩卖毒品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起诉指控的贩卖毒品罪中的第一起尹丹所参与的指控,如前所述,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起贩卖毒品K粉的数量,本院结合现有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被告人龚元雪向罗某贩卖K粉20余克,故对贩卖毒品的数额予以变更;对于起诉指控被告人尹丹非法持有冰毒24.906克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但关于该笔的定性,如前所述,本院变更为贩卖毒品罪,并对被告人尹丹数笔犯罪行为按贩卖毒品罪一罪处罚。被告人龚元雪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且其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还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元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27年3月18日止;没收个人财产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被告人尹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七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27年3月18日止;没收个人财产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宋路军审判员:谢叶萍人民陪审员:陈淑梅
书记员:丁佳书记员:郜春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