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西刑初字第0009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文书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字(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历新、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系主要用于保护农作物,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危害,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彭延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