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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西刑初字第000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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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文书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3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字(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成贵、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两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情节严重。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彭延华人民陪审员:席富英人民陪审员:张远德

书记员:雷净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