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41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初识字,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8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字(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历新、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叶某某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诚恳,可以对被告人叶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肖剑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