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5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姜某发现被害人徐某、杨某“出老千”诈赌,遂召来皇付公(已判刑)、“阿义”(另案处理)等人要讨说法。后皇付公、张某、易某(均已判刑)、“阿建”(另案处理)等人为帮被告人姜某要回因徐某、杨某出老千而输掉的钱和张某借给杨某用于赌博的欠款,经被告人姜某同意,在鹿城区人和嘉园将徐某、杨某押上由皇付公驾驶的黑色广本轿车,带至龙湾一山上,张某、易某、“阿建”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次日凌晨1时许,皇付公、张某等人将二被害人带回人和嘉园,在逼迫二被害人各写下4万元的欠条后,又将该二人带至鹿城区划龙桥联建房3幢5号楼502房间内催要钱款。期间,被告人姜某与“阿义”来房间查看讨债情况,皇付公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易某暂时离开。被害人杨某、徐某电话联系亲戚朋友借来人民币17000元,汇至被害人杨某女友王霞的农业银行卡上,由张某通过转账和取现的方式转走了人民币15900元。当日下午3时许,易某回到该房间继续看管二被害人并威逼徐某喝下其调制的混合液体。当日晚6时许,二被害人在上述房间内被公安人员解救。经法医鉴定,二被害人伤势程度均未达轻微伤。原审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姜某上诉称,其在本案中不是起主要作用,没有指使或者伙同他人拘禁、殴打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徐某的陈述,证人易某、皇付公、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资料查询,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借条,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姜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指使或者伙同他人拘禁、殴打被害人的意见,经查认为,姜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同案犯皇付公、张某、易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徐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姜某在得知二被害人有诈赌行为后,为拿回自己输掉的赌资而让皇付公等人带走二被害人,期间其还曾到拘禁二被害人的出租房内查看过,虽然姜某没有直接拘禁、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但其同意让皇付公等人为其追回赌资,对于皇付公等人拘禁、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具有概括故意,应对非法拘禁被害人的犯罪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为索要非法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本案有殴打、侮辱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考虑到姜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姜某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若荪审判员:袁骁乐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书记员:赵东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