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田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蒲某、田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蒲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蒲某因被被害人彭某甲等诈赌输钱,即与“瘸子”(另案处理)商议以玩牌为由将彭某甲等人骗来以拿回输掉的钱款。2012年10月6日中午,被告人蒲某纠集“胡军”(另案处理),于13时许,被告人蒲某、田某伙同“胡军”及“胡军”的两个朋友在鹿城区仰义乡陈村围住被害人彭某甲,“胡军”的朋友对彭某甲进行了殴打,并向其索要人民币5000元。随后,由被告人田某伙同“胡军”等人将被害人彭某甲带至仰义河岱山上,由彭某甲通过家人汇款人民币5000元到被告人蒲某的银行账户,至18时许,被害人彭某乙被放回。经鉴定,被害人彭某甲系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右尺骨冠突骨皮质骨折,右肘及后背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势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原审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蒲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责令被告人蒲某、田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彭某甲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蒲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蒲某、田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熊某甲、熊某乙、刘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说明,通话记录及清单,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存款凭条,扣押物品清单,扑克牌及身份证明,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蒲某、原审被告人田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二人被告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蒲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若荪审判员:袁骁乐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书记员:赵东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