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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杨某、杨某甲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3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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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章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某、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章某在嫖娼后遭人殴打,以为是卖淫女吴某等人的老板所为,欲报复该老板,遂于2012年12月3日晚21时许在温州双屿海伦宾馆以嫖娼为借口,将卖淫女吴某、付某二人骗至该宾馆。后向吴某、付某二人各支付200元让二人离开。被告人章某随即跟随该二人至海伦宾馆门口,并伙同杨某甲持刀胁迫吴某、付某坐上出租车,带至乐清市虹桥镇,非法限制该二人人身自由至次日下午3时许。期间,被告人章某将二被害人手机丢弃,拿走二人包里的钱,被告人杨某甲还打了吴某一巴掌。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章某、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称,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犯罪,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章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鉴于章某、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甲虽然起初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犯罪,但在得知章某实施犯罪后,仍积极参与,原判考虑到其在本案中的作用相比章某小,对其二人在量刑上已予以区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杨某甲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若荪审判员:袁骁乐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书记员:赵东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