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士琴,女,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郑州市中原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抓获,同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士荣,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郑州市中原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抓获,同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朱琴,女,195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退休职工,住信阳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2013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董玉芹,女,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红,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士琴、李士荣、朱琴、董玉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浉刑二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士琴、李士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士琴、上诉人李士荣及其辩护人王红、原审被告人朱琴、董玉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浉河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宋士琴、李士荣、朱琴、董玉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浉刑二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浉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杰代理审判员:曾峰代理审判员:孙茉莉
书记员:林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