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泰山,男。2011年10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杜文慧,女。2011年7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4日被逮捕,因病未能收押。辩护人王菊芳,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泰山、杜文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泰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并经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3年10月,河北瑛泽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梁英辉、张进芳(均在逃)与被告人梁泰山为该公司股东。2006年3月,因开发五岳寨项目需要资金,河北瑛泽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让赵畅(已判刑)利用以梁英辉、梁泰山、张进芳、赵畅为股东的北京盛世同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作为担保,向社会吸收资金。赵畅先后发展被告人杜文慧等多人帮助吸收存款共计4945.56万元人民币。其中杜文慧帮助吸收祁××233万元、杜×120余万元、杜×26万元。上述事实,有同案人梁英辉、吴玉华、史宝中、王永刚、肖玲、李兵荣、门英、赵玉津的供述,证人祁××、杜×1、杜×2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泰山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杜文慧帮助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杜文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泰山、杜文慧自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泰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万元;(二)被告人杜文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三)涉案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梁泰山上诉主要提出,其不是北京盛世同兴公司股东;其对利用北京盛世同兴公司作担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不知情;其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故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同时提出其为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同。2003年10月,河北瑛泽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梁英辉、张进芳(均在逃)与原审被告人梁泰山为该公司股东。2006年3月,因开发五岳寨项目需要资金,河北瑛泽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让赵畅(已判刑)利用以梁英辉、梁泰山、张进芳、赵畅为股东的北京盛世同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作为担保,向社会吸收资金。赵畅先后发展被告人杜文慧等多人帮助吸收存款共计4945.56万元人民币。其中杜文慧帮助吸收祁××233万元、杜×120余万元、杜×26万元。上述事实,除有原判决所认定的同案人梁英辉、吴玉华、史宝中、王永刚、肖玲、李兵荣、门英、赵玉津的供述,证人祁××、杜×1、杜×2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之外,原审被告人梁泰山的供述还证实,河北瑛泽生态旅游开发公司于2004年注册成立,成立时其就在该公司上班,“梁英辉是董事长,我任监事长兼司机。股东有梁英辉、我、还有一个叫张进芳的,后来还聘请了赵畅到公司做了总策划和财务总监。后梁英辉开会跟我们说,从北京花20万元买了一个公司(北京盛世同兴投资担保公司),后又以这个公司的名义在石家庄成立了一个分公司,股东有梁英辉、张进芳、赵畅和我,共4个人。法人、总经理都是赵畅。”梁泰山还证实,2006年3—4月份,梁英辉召开董事会,在会上说河北瑛泽生态旅游开发公司需要资金,准备开发其它一些好的项目,让赵畅负责向社会吸收资金,以高利息的方式,梁英辉说如果公司发展好了,每个股东都能分得一些利,后来赵畅发展了一批吸收资金的业务代理,按照三个月20%的利息,平均每个月分别是按7%、7%、6%这么计算,也有的是按二个月15%的利息,平均每个月是按8%、7%这么计算,赵畅一共吸收了多少数额不清楚,但赵畅通过使用其银行卡转账的有100多万元,转进后又转走了。“我在公司负责招待、采购共花去公司10多万元。不知道赵畅将这些钱交给谁了,梁英辉应该知道,关于吸收的这些钱(怎么处理),没有开董事会研究过。” 原审被告人杜文慧。同案人赵畅的供述证实,北京盛世同兴投资有限公司共有四个股东,有我、梁英辉、梁泰山、张进芳,注册资金是3000万元,注册资金是怎么来的我不清楚,注册资金现在没有在账户上,是谁抽走的不清楚。后在石家庄市成立了石家庄分公司,该分公司受北京公司的领导,也就是说受梁英辉、梁泰山、张进芳的领导。北京盛世同兴投资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有我任经理,员工为李春玲(负责办公室)、孙文芳(会计),工资由河北瑛泽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北京盛世同兴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盛世同兴投资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都是河北瑛泽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子公司,都由河北瑛泽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给员工支付工资。河北瑛泽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是梁英辉,有三个股东分别是梁英辉、梁泰山、张进芳。梁泰山是梁英辉的叔叔,现为河北瑛泽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盛世同兴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总监;张进芳是梁泰山的妹夫,是河北瑛泽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总经理,也是北京盛世同兴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利用北京盛世同兴投资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梁英辉、梁泰山、张进芳开股东会研究决定的。以上证实,均经过一审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泰山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杜文慧帮助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梁泰山、杜文慧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原审被告人杜文慧系从犯,原判已认定并均已予从轻(减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梁泰山上诉关于其不是北京盛世同兴公司股东,其对利用北京盛世同兴公司作担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不知情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属实。其关于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其身为公司股东、总监,参与了决策及公司日常管理,虽然没有亲自拉业务、具体实施非吸行为,但不影响原判对其定罪量刑。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过程中的具体行为和作用,原判已有别于同案犯赵畅的量刑对其从轻量刑处罚,故对辩护人关于梁泰山为从犯应予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连山审判员:张宁审判员:雒丽丽
书记员:王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