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岚,女,1962年11月12日生,江苏省赣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赣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远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张某岚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岚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以投资天津滨海新区泰某润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能获取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出示宣传材料、上网查看公司网页等方式宣传泰某公司,吸引他人向泰某公司投资,并先后将徐某霞、石某叶、邵某凤、张某华、姜某华、张某翠、梁某、张某荣、刘某芹、董某凤、范某玲、韩某华、郭某等人合计人民币1381100元汇至泰某公司账户。案发后,上述款项仍未追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岚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徐某霞、石某叶、邵某凤、张某华、姜某华、张某翠、梁某、张某荣、刘某芹、董某凤、范某玲、韩某华、郭某、仲某福、戴某云、李某的证言笔录,投资理财协议、收据、宣传材料、被告人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岚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张某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没收被告人张某岚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上缴国库。上诉人张某岚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1、本案中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是泰某公司,张某岚仅起到介绍和帮助汇款的作用,且介绍的几个人大部分是亲友,也未公开宣传。2、本案认定的张某岚汇至泰某公司的1381100元中,有部分是戴某云的下线的款项,因戴某云无法在家中网银转账,所以请张某岚帮助汇款。同时,本案的受害者刘某芹、张某翠、郭某、韩某华均要求不再追究张某岚的刑事责任。3、张某岚主动认罪,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张某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张某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某岚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张某岚及其辩护人的提出的第1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泰某公司能获取高额回报为诱饵,公开向社会宣传泰某公司,吸引他人向该公司投资,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岚及其辩护人的提出的第2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张某岚声称帮助戴某云汇了部分款项,但对于通过其网银向泰某公司汇出徐某霞、邵某凤等十余人的集资款1381100元及收到泰某公司支付其徐某霞、邵某凤等十余人的集资返点(好处费)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加以印证,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岚及其辩护人的提出的第3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且对其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岚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倪洁代理审判员:姚伟巍代理审判员:齐扬
书记员:乔以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