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1992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城郊人民
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7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建军。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非法占用耕地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峰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左右,被告人丁某甲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织里镇大河村南荡田圩自然村农用地总面积2563平方米,其中耕地面积1045平方米,后在该地块上建造厂房及配套设施、浇注水泥地面、平整填埋矿渣。2010年6月,被告人丁某甲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6095平方米,其中耕地面积6063平方米,被告人丁某甲在该地块上建造厂房,浇注水泥地面,平整填埋矿渣。综上,被告人丁某甲共非法占用农用地8158平方米,其中耕地面积7108平方米(10.662亩)。经湖州市耕地种植条件破坏鉴定委员会鉴定,丁某甲所占用的耕地种植条件已损毁,损毁程度为重度。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甲、朱某、吴某、张某、丁某乙、周某、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施某戊、吴某乙、沈某、吴某丙、施某己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土地租赁合同;违法用地土地勘测技术报告;耕地种植条件破坏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丁某甲的户籍资料;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等农用地,改变占用土地性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丁某甲曾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丁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婷玉人民陪审员:吴淦元人民陪审员:王丽芬
书记员:盛同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