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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秦刑终字第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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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占用农用地文书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2011年3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11月20日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4月18日因本案被抚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宁县看守所。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抚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春天,被告人陈某某和何某某未经抚宁县国土资源局批准,擅自合伙在承包的抚宁县牛头崖镇蒲兰村集体土地非法采沙。何某某于当年7月7日退出。被告人陈某某继续采沙。经现场勘测,非法采沙面积为3535.2平方米(5.3028亩)。造成涉案的基本农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某、祖某某、郭某某、孙某某、周某某、杨某某、郝某某、高某某、宋某某的证言;抚宁县国土局关于“何某某非法采沙现场勘测”笔录、勘测说明、勘测点成果表、勘测界定图勘测采沙面积3535.2平方米=5.3亩,现场已形成大坑;秦皇岛市国土局的鉴定意见;何某某与陈某某的协议;抚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物证鉴定意见;抚宁县国土资源局2010年第247号证明;抚宁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北省罚款统一收据及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2011)抚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秦开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非法占用耕地进行采沙活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非法占用耕地进行采沙活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毁坏,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其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重的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祥才审判员:张国森审判员:张贵林

书记员:王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