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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陈家保、黄毅、刘邦才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2)成刑终字第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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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占用农用地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抗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兴才。辩护人颜波,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张生福,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原审被告人伍朝福。辩护人尹思杰,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明,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进。原审被告人庄亮。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原审被告人杨某甲。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朝福、赵兴才、张进、庄亮、刘某某、杨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杨某甲犯行贿罪,原审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黄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1)新都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赵兴才、杨某某、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永春、张明锐、李茹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兴才及其辩护人颜波,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生福,上诉人曹某某、原审被告人伍朝福及其辩护人尹思杰、张明,原审被告人张进、庄亮、刘某某、陈某某、杨某甲、刘某某、周某某、黄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行贿事实2010年8月,被告人曹某某为了在泰兴镇瓦窑村盗挖砂石时不被查处,向庄亮、刘某某、赵兴才、张进、伍朝福等人行贿共计34600元。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为盗挖砂石不被查处,向原民警蒋跃光(已判刑)行贿3000元,向工业东区治保巡逻队队长杨某某行贿11000元,向副队长张尚均(另处)行贿6500元。共计行贿20500元。2010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杨某甲在瓦窑村盗挖砂石期间,为逃避查处,通过庄亮、刘某某向泰兴派出所民警行贿3次计7000元,向工业东区巡逻队队长杨某某行贿8000元,共计行贿15000元。(二)受贿事实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伍朝福、赵兴才、张进、庄亮、刘某某、杨某某单独或者共同多次收受盗挖砂石人员曹某某、陈某某、杨某甲贿赂。其中,被告人伍朝福共同受贿16000元,个人实得10400元;张进共同受贿9000元,个人实得6200元;赵兴才共同受贿9000元,个人实得4500元;庄亮单独或共同受贿共计26000元,个人实得7900元;刘某某单独或共同受贿11600元,个人实得4200元;杨某某受贿25000元。2010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伍朝福、赵兴才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庄亮和刘某某,收受翻牌机老板马某某、许某某、朱某某、张某贿赂后四人进行分配,其中,伍朝福共同受贿36000元,赵兴才共同受贿36000元,庄亮共同受贿28000元,刘某某共同受贿8000元。综上,被告人伍朝福共同受贿52000元;被告人张进共同受贿9000元;被告人赵兴才共同受贿45000元;被告人庄亮共同或单独受贿共计54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共同或单独受贿19600元;被告人杨某某共同或单独受贿25000元。被告人伍朝福、赵兴才、张进、庄亮、刘某某、杨某某多次收受盗挖砂石人员贿赂后,明知有违法盗挖砂石行为故意不查处,致使泰兴镇瓦窑村16.692亩基本农田因盗挖砂石被毁损,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三)非法采挖砂石占用农用地事实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先与杨某甲在泰兴镇瓦窑村盗挖砂石,在合伙盗挖二三亩后杨某甲便未再参与,曹某某、陈某某随即找来被告人刘某某对盗挖现场进行管理。刘某某又叫来被告人周某某、黄某负责现场抽水。后经成都市国土资源局认定,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瓦窑村的土地在被破坏之前为基本农田,因被告人盗挖砂石毁损基本农田面积为16.692亩。经成都市新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曹某某、陈某某等人盗挖的连砂石价值1136581.04元。2011年1月30日11时许,公安人员通知刘某某家人叫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当日14时30分左右,刘某某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1年2月15日9时20分,公安人员通知庄亮到派出所,庄亮到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1年3月8日下午,检察机关通知伍朝福、赵兴才协助调查,在检察机关只掌握了二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盗挖砂石人员贿赂的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二人于2011年3月10日交代了收受盗挖砂石人员贿赂的犯罪事实,同时主动交代了收受开设翻牌机老板贿赂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伍朝福退赃26400元,赵兴才退赃20500元,庄亮退赃7900元,曹某某退赃45000元,刘某某退赃7000元,张进退赃6200元,杨某某退赃15800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干部情况表、泰兴派出所民警职责分工情况表、工资发放说明、新都区工业东区文件、派出所群防队伍工作职责、毁损耕地破坏程度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四川省行政(刑事)执罚专用票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现金缴款单。原判认为,被告人伍朝福、张进、赵兴才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庄亮、刘某某、杨某某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亦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伍朝福、张进、赵兴才、庄亮、刘某某、杨某某收受贿赂后不履行职务,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作为受贿罪的量刑情节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伍朝福等六人构成滥用职权罪不予支持。被告人庄亮、刘某某、伍朝福、赵兴才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杨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公务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黄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毁损面积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中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某、黄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犯行贿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伍朝福、张进、赵兴才、庄亮、刘某某、杨某某、曹某某有退赃情节,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伍朝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张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赵兴才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庄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曹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杨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本院提出如下抗诉理由:1、原判认定伍朝福、赵兴才具有自首情节并对伍朝福减轻处罚系认定事实错误、量刑不当。2、曹某某、陈某某、杨某甲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且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在五年以下对上述被告人判处刑罚,属量刑不当。3、伍朝福、张进、赵兴才、庄亮、刘某某、杨某某同时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原判未追究上述被告人滥用职权的刑事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赵兴才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的受贿数额有误,应以其实际收受的20500元认定受贿数额;原判未考虑其具有自首、退赃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但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受贿数额有误,应当以其实际收受的15000元认定受贿数额;原判未考虑其悔罪、退赃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杨某某的受贿数额有误,应当以其实际所得认定受贿数额;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不应与受贿罪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在非法占用农用地及行贿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并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原判未考虑其归案后具有认罪、退赃等从轻处罚的情节,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伍朝福、庄亮、刘某某、张进、陈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黄某、杨某甲均未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其中伍朝福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兴才及原审被告人伍朝福、张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上诉人杨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庄亮、刘某某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伍朝福受贿5.2万元,庄亮受贿5.4万元,赵兴才受贿4.5万元、杨某某受贿2.5万元、刘某某受贿1.96万元、张进受贿0.9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伍朝福、庄亮、赵兴才、刘某某、杨某某、张进收受他人贿赂后,为了给他人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故意不履行查办案件的职责,滥用职权,致使16.692亩基本农田因盗挖砂石被毁损,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11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伍朝福、庄亮、赵兴才、刘某某、杨某某、张进犯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应予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庄亮、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曹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公务人员财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上诉人曹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黄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毁损面积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中曹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周某某、黄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曹某某、陈某某犯行贿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赵兴才、杨某某、曹某某及原审被告人伍朝福、张进、庄亮、刘某某有退赃情节,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抗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赵兴才及原审被告人伍朝福有自首情节并对二人减轻、从轻处罚系认定事实错误、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兴才及原审被告人伍朝福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开设翻牌机人员贿赂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收受盗挖砂石人员贿赂的犯罪事实系同种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但赵兴才、伍朝福能如实交代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赵兴才、伍朝福有自首情节并对伍朝福减轻处罚属认定事实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所提该项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抗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所提曹某某、陈某某、杨某甲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且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原判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曹某某、陈某某等人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16.692亩基本农田因盗挖砂石被毁损,造成经济损失110余万元,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充分体现。原判以行贿罪对曹某某、陈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和一年有期徒刑,量刑偏轻,应予纠正。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所提该项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第二,虽然杨某甲亦构成行贿罪,但鉴于其盗挖砂石的数量较少,毁损的农田尚未达到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追诉标准,故不应与曹某某、陈某某承担同样的刑事责任,原判对杨某甲的量刑并无不当。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所提该项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抗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所提伍朝福、张进、赵兴才、庄亮、刘某某、杨某某同时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原判未追究上述被告人滥用职权的刑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伍朝福、张进、赵兴才、庄亮、刘某某、杨某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故意不履行查处犯罪活动的职责,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贿赂,主观上具有滥用职权和受贿两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滥用职权和受贿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原判以受贿罪一罪对伍朝福等人定罪处罚属定性错误,应予纠正。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所提该项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赵兴才、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受贿数额有误,应以各自实际分得的钱款数额认定受贿数额的上诉理由,赵兴才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但量刑过重,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不应与受贿罪数罪并罚,以及原审被告人伍朝福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等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兴才、杨某某伙同庄亮等人共同受贿,在犯罪既遂后将部分赃款进行处分、分配的行为,并不影响二人对参与的全部受贿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赵兴才、杨某某、伍朝福在滥用职权的过程中收受贿赂,应以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赵兴才、伍朝福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受贿事实,不构成自首。因此,上诉人赵兴才、杨某某及各自辩护人、原审被告人伍朝福的辩护人所提以上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曹某某所提自己在非法占用农用地及行贿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曹某某在非法占用农用地及行贿过程中均起指挥、策划和组织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曹某某所提以上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上诉人曹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黄某等人判处有期徒刑,但未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并处罚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1)新都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的第十二项,即被告人杨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1)新都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至第十一项,即被告人伍朝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张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赵兴才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庄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曹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原审被告人伍朝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庄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兴才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 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 八、原审被告人张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 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曹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二、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三、原审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四、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飏代理审判员:李永辉代理审判员:魏军

书记员:石金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