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某某,男,汉族,1960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高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吴兰刚,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季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九月二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季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季某某为个人谋利,自2010年10月开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季家庄村,经与村民杨某甲、邢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协商并支付补偿款后,非法占用四户村民位于该村西南的基本农田共计5.2亩,用于挖沙。2011年5月,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长清分局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季某某停止挖沙行为,并对非法占用的5.2亩农用地进行了部分恢复。经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鉴定,该宗土地原耕作层已经破坏,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长清区马山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勘测定界图,长清区土地利用现状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综合示意图及照片,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现场勘察记录、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国土资源土地违法案件鉴定书,辩护人提供的照片及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季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季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季某某不服判决,以“量刑较重,要求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为其辩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季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被占用土地毁坏,其行为依法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审判决鉴于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已对其从轻处罚,其本人及辩护人仍提出量刑较重,并要求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玉洲代理审判员:瞿守印代理审判员:王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