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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崔某某、崔某甲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崔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淄刑二终字第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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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文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2011年7月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李某甲。2000年3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6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崔某甲。2011年6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2012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文辉,北京市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崔某甲、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于二○一二年六月八日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某甲、李某甲均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2)淄刑二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临淄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临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崔某甲均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代理检察员徐立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文辉、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1、2009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崔某甲从徐某甲手中转包了崔郭村村南7组的部分耕地,并于2009年年底至2011年2月份在该耕地上毁田挖沙。时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崔某某在向被告人李某甲、崔某甲收取了“沙场管理费”后,同意并支持二人在该耕地上毁田挖沙。经国土资源部门实地勘测,挖沙毁坏的基本农田为5.23亩(已扣除2009年10月份以前被徐某甲毁坏的0.1亩)。2、2011年1月份,崔郭村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该村村南5组的耕地上毁田挖沙。时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崔某某在向崔某乙、崔某丙收取了“沙场管理费”后,同意并支持崔某乙、崔某丙等人毁田挖沙。经国土资源部门实地勘测,挖沙毁坏的基本农田为1.35亩(已扣除最西侧不属于该地块的0.90亩及2010年10月份以前被崔某己毁坏的0.1亩)。3、2011年1月下旬,被告人崔某甲转包了崔郭村村西崔某未原承包的耕地,并与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崔海新、崔景芝在该耕地上毁田挖沙。时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崔某某在向崔某乙、崔某丙等人收取了“沙场管理费”后,同意并支持被告人崔某甲和崔某乙、崔某丙等人毁田挖沙。经国土资源部门实地勘测,挖沙毁坏的基本农田为2.54亩(已扣除该部分土地北头2010年10月份以前被毁0.56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证实,2011年1月,崔某乙和崔某丙、崔某甲、崔海新、崔某丁、崔景芝合伙与崔某未约定转包崔某未在崔郭村村西头的3亩农用地。当月下旬,其3人偷着在这块地和村南的地上挖了约5千多方沙子。崔某某支持他们从这两块地里挖沙,并收了崔某乙沙场管理费。因毁地挖沙,这两块地的种植功能基本丧失,难以复耕。2、证人崔某戊证实,2010年年底前后,其听说崔某某原先承包5组的口粮田以及7组的口粮田已经被人挖沙卖了,挖了两个坑,东边的大坑是崔某甲和李某甲挖的,西边的大坑是崔某丙等人挖的,大约有三、四亩的面积,已经无法再恢复耕种了。其还听说崔郭村西边原来崔某未承包的3亩耕地也被崔某乙、崔某丙、崔某甲等6人挖沙了。3、证人徐某甲证实,其2005年前后承包了崔郭村南边的6.8大亩耕地准备挖沙。2009年9月份,其将该地转包给李某甲和崔某甲挖沙。4、证人徐某乙证实,其系李某甲的岳父,2010年年底,李某甲和崔某甲转包了崔郭村南的5大亩口粮田挖沙卖钱,大约挖了1万多方,毁坏了多少亩耕地其不知道。5、证人李某乙证实,2011年1月份,其经徐某乙介绍到临淄区敬仲镇白兔丘村的一个院子里,为崔某甲、李某甲看沙、堆沙、卖沙。6、证人崔某己、崔某庚、崔某辛、崔某壬、崔某癸、崔某子证实,其六人均为崔郭村村民,2005年,其六人与他人共同出资转包了徐某甲的5.3大亩耕地;在崔某某的撮合下,又转包了5组村民的1.6大亩耕地,准备挖沙。2009年,崔某己等人与徐某甲发生矛盾,徐某甲单独分得7组的5.3大亩,崔某己等人共同分得5组的1.6大亩。崔某某还纵容崔某丙等人到5组的地上挖沙。2009年9月,徐某甲的5.3大亩又转包给了崔某甲、李某甲挖沙。听说崔某甲、李某甲和崔某丙等人都给了崔某某钱,如果不给钱,崔某某就举报或者不让挖。5组和7组的地分别被崔某己和徐某甲各自挖沙毁坏0.1亩。7、证人孙某、崔某丑证实,其二人2006年夏天入股承包崔郭村的沙场,听说沙场曾经被崔某丙、崔某甲偷着挖过。8、证人崔某寅、崔某卯、崔某辰、崔某巳、袁某甲证实,其5人口粮田被崔某某等人转包给他人毁地挖沙,其5人得到了数额不等的转包费。9、证人袁某乙证实,其系崔郭村**村民,2006年,崔某辛、崔某未等人承包了该村7组的耕地,其中包括其1.1大亩口粮田。后来其发现这块地上被人挖沙毁坏,只剩下一个大坑,种植功能基本丧失。10、证人崔某戊、高某证实,2010年年底,崔某乙让崔某午到崔某乙的沙场帮着数车、卖沙,其中给高某送了13车沙。11、证人刘某证实,其系崔郭村村民,其村西南7组、5组的耕地近四、五年来断断续续有人挖沙,2011年春节前后挖沙毁坏得比较厉害,被挖的面积很大。12、证人于某证实,李某甲在崔郭村挖沙,是经过其介绍并经崔某某同意后进行的。听李某甲说,崔某某答应只要交上30万元管理费就让李某甲把那块地的沙挖完。13、证人崔某未证实,2006年,其与本村的10户村民与徐某甲合伙转包了7组和5组共6.8大亩耕地准备挖沙,后徐某甲将7组的5.3大亩耕地转包给了崔某甲和李某甲,崔某甲和李某甲在那块地上挖出了一个长约80多米、宽约40米、深约10米的大坑。另外,2010年,其还把本村的耕地转包给了崔某乙等人,后崔某乙与崔某丙等人在该地上挖沙卖钱。14、证人王某甲证实,崔某甲向其借钱,与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等人合伙承包了崔某未的耕地挖沙卖钱。15、证人祝某证实,2010年崔某乙找其分别入股承包崔郭村河底和崔某未的耕地,2010年腊月,其与同时入股的崔某乙、崔某丙开始在崔某未的耕地上挖沙、卖沙,其卖出8万余元,后其拿回5.2万元后就退股了。(二)视听资料被告人崔某甲提供的录音资料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于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与其在崔某乙家吃饭,向其要沙场管理费,并说为保证其和崔某乙等人在承包地里挖沙不出事,崔某某跑关系把其原先给的钱(5.6万元)都用完了。其说现在没有钱给崔晓东,崔某某就说不让其挖沙了。崔某某还给其出主意,说让其和崔某乙等人从(正月)初二晚上开始干,连干上十晚上,恨不能让其和崔某乙等人一个晚上干完。谈话时崔某乙在场。(三)辨认笔录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崔某某、李某甲、崔某甲对崔郭村非法采沙毁坏农田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四)鉴定结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出具的三份《关于对临淄区皇城镇崔郭村部分耕地被破坏的鉴定结论》证实,本案所涉及的三块被破坏的基本农田“耕作层已完全破坏,无法恢复耕种”。(五)勘查笔录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公安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被毁农田的情况。(六)书证1、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提供的《皇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10)(局部)》、《皇城镇崔郭村(局部)土地利用现状图》证实,崔郭村西南被崔某甲、崔某丙、崔某乙等人所毁坏的土地为基本农田。2、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提供的《勘测定界图》三份证实,崔郭村西南被崔某甲、崔某丙、崔某乙等人所毁坏的基本农田总面积为0.5120公顷(合7.68亩)。其中东侧部分为0.3553公顷(合5.33亩)、西侧部分为0.1567公顷(合2.35亩);被崔某丙、崔某乙等人毁坏基本农田(原崔某未承包)的面积为0.2065公顷(合3.1亩)。3、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提供的崔郭村西南被毁农田2008--2010年的航拍影像、卫星影像证实,崔郭村西南被崔某甲、崔某丙、崔某乙等人所毁坏的基本农田各年度被毁坏情况。4、收条二张证实,崔某某分别收取李某甲、崔某乙“沙场管理费”。5、转让协议一份证实,被告人崔某甲、李某甲从徐某甲处转包7组土地5.3亩的情况。6、徐某甲与崔某己等人签定的协议书证实,徐某甲、崔某己等人承包7组、5组地的目的是为了毁田挖沙。7、2011年1月25日崔某乙收到河底股金8万元的收条证实,崔某丙、崔某丁、崔海新入股挖沙的时间。8、崔郭村全部河底承包合同、转让协议、收条证实,崔某乙承包崔郭村河滩20年及将崔郭村河滩20年的承包权转让给王某甲。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8月9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甲3万元。10、崔郭村村民委员会、崔某未提供的证明证实,崔某甲转包的崔某未的2.54亩耕地已被崔某甲平整复垦,并建议对崔某甲从轻处罚。11、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6月18日,该局在侦办临淄区国土资源局移交的崔郭村部分村民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过程中,电话通知崔某甲到该局配合调查。崔某甲于当天主动到该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在崔郭村非法毁地挖沙的犯罪事实。该局于翌日依法对崔某甲进行刑事拘留。(七)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崔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6年12月份,徐某甲把崔郭村西南角7组的5大亩多口粮田转包过去挖沙,后徐某甲将地转包给李某甲;此后崔某甲和李某甲找其,说要在那块地上挖沙,其说要收沙场管理费;几天后,李某甲给其10万元现金,其给李某甲打了一张8万元的收到条。2011年新年前十多天,李某甲领人在那里挖沙,具体挖了多少其不清楚。2011年春节前,崔某乙把崔某未承包的村西河道东边的耕地转包过去,后崔某乙、崔某甲、崔某丙等人从那里挖沙。同年4月10日左右,崔某乙、崔某甲、崔海新给其拿去1.5万元的沙场管理费,其写了收条,希望他们挖沙。5组的口粮田和7组的口粮田挨着,崔某甲、李某甲、崔某乙、崔某丙等人挖沙占用的是7组、5组的口粮田,这些耕地均已毁坏,耕地种植功能基本丧失。2、被告人李某甲、崔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1、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崔某某利用担任崔郭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让崔某甲为其归还在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的个人购车贷款5000元,为其谋取利益。2、2011年2月2日,被告人崔某某利用担任崔郭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向与崔某甲共同在该村耕地上毁地挖沙的李某甲索要现金5000元,为其谋取利益。3、2009年,于某、崔某酉承揽了崔郭村村内道路路面硬化工程,一期工程结束后,为了尽快结算工程款,二人许诺将该工程利润的三分之一给被告人崔某某。2010年11月30日工程款报销后,被告人崔某某利用担任崔郭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将事先约定的该工程三分之一的利润49805.50元留下归个人所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甲证实,2010年其与崔某甲转包了崔郭村的耕地后挖沙,2011年春节前(腊月三十早上)崔某某到其家中,向其要5000元,没写任何收据。2、证人崔某甲证实,2009年10月份,其和李某甲转包了崔郭村村南5大亩耕地挖沙。其找到崔某某请求关照,崔某某让其拿钱帮其疏通关系。同年10月份,崔某某让其帮忙还车贷,其将5000元现金存到了崔某某指定的账号上。3、证人于某、崔某酉证实,其二人承包了崔郭村的修路工程,为了尽快结算工程款,其二人向崔某某提出修路的利润三人平分。2010年9月份,其二人与崔某某一起结算一期的利润,约15万元,崔某某分得约5万元。崔某某在结账时将约5万元利润扣下后,将余款支付给了二人。4、齐商银行现金交款单证实,被告人崔某甲为崔某某归还贷款5000元。5、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提供的“崔郭村第一期修路、第二期修路及进村大门入账支出单据”、收款记录复印件、修路相关资料、单据、工程款收到条等证实,于某、崔某酉承揽崔郭村路面硬化工程。6、被告人崔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9年9月份,其让崔某甲归还了5000元左右的车贷,其知道崔某甲是为了挖沙才替其交的这5000元钱;2011年春节前,其让李某甲给其准备点钱过年,后其从李某甲处拿了5000元钱,都用于家庭支出了。崔郭村道路硬化工程是2009年和2010年份两期进行的,在第一期工程中,其让于某、崔某酉多算了四百多平方工程量,结算时,其和于某、崔某酉三人平分了第一期工程的利润,其分得了49805.5元。其认为自己在崔郭村任职期间为村里修了路,就想拿这些钱,其都用于个人家庭开销了。三、职务侵占罪2009年底至2011年4月份,被告人崔某某利用担任崔郭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支出和不列收入等手段侵占集体财产86414.92元。未列收入和虚列支出的财产共计642271.34元,其中未列收入的财产共计237403.84元,虚列支出的财产共计404867.5元。具体情况如下:1、2009年底,以村委会名义收取崔某甲的“沙场管理费”2万元,未上交村集体;2、2011年1月份,以村委会名义收取崔某乙、崔某丙的“沙场管理费”1万元,未上交村集体;3、2011年4月15日左右,以村委会名义收取崔某甲、崔海新、崔某乙的“沙场管理费”1.5万元,未上交村集体;4、2010年1月31日,重复报销村内修路工程款6万元;5、2011年3月11日,重复报销村内修路工程款6万元;6、2010年11月30日,虚报村内道路路面硬化一期工程工程量487.04平方米(折合价款22403.84元)、虚报村内道路路面硬化一期工程土方分项、零星工程分项用款5万元,两项共计72403.84元;7、2008年3月至2011年3月,有404867.5元已入支出账报销的款项,实际并未支付给应领受人(其中包括:(1)2009年10月30日报销的“修路夜间巡逻和打药人员补助款”5530元、“夜间巡逻小分队补助款”8800元、“崔某F、崔某亥建房包工费及材料费”7303元、“崔某亥建房水泥、沙等款”2050元;“修路装载机工时费”9390元;(2)2010年1月31日报销的“村民务工款”37440元;(3)2011年2月28日报销的“建大门用铲车款”675元;(4)2011年3月11日报销的“杨树打药,剪网用款”10340元;(5)2011年3月11日报销的村内道路路面硬化二期工程款323339.50元)。上述7项共计642271.34元。另查明,经淄博市临淄区审计局审计,被告人崔某某在担任崔郭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根据账面审计,上届交接转来现金83804.88元;2007年10月至2011年1-3月现金总收入为1642860.65元;现金支出总计2113334.95元;已记账支出多于同期已记账收入386669.42元,尚有78687元垫付的支出未记账报销;其任村委主任期间的工资一直未领取,共计6.3万元。还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在任崔郭村村委主任期间,崔郭村的村财务是坐收坐支,收入由崔某某保管,支出后再到镇上报账。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崔某某以村委会名义收取李某甲的“沙场管理费”10万元,将其中的8万元上交村集体,余款2万元用于支援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皇城派出所。再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在任崔郭村村委主任期间,支付给该村村民张某丙河西看沙费34600元,已下账列支7100元,崔某某实际垫支27500元。综上,被告人崔某某在担任崔郭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崔郭村总收入为1964069.37元(包括上届交接转来现金83804.88元+2007年10月至2011年1-3月现金总收入为1642860.65元未列收入的财产共计237403.84元);崔郭村总支出应为1877654.45元(现金支出总计2113334.95元-虚列支出共计404867.5元尚有78687元垫付的支出工资63000元看沙费27500元)。被告人崔某某利用担任崔郭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支出和不列收入等手段侵占了集体财产86414.9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淄博市临淄区审计局﹤关于崔郭村财务收支审计情况﹥的审计报告》(下称审计报告)、收支明细表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在担任崔郭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根据账面审计,上届交接转来现金83804.88元;2007年10月至2011年1-3月现金总收入为1642860.65元;现金支出总计2113334.95元;已记账支出多于同期已记账收入386669.42元,尚有78687元垫付的支出未记账报销;其任村委主任期间的工资一直未领取,共计6.3万元;审计报告中认定部分看沙费7100元已列支出。2、中共皇城镇委员会、皇城镇人民政府皇发(2009)1号、(2011)1号、2号文件、皇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崔某某工资等问题的说明证实,崔某某自2007年11月--2011年4月应得考核工资6733.40元,已实际兑现。皇城镇人民政府规定,该镇村干部任职期间的电话费、车辆使用费不允许报销;餐费实行限额管理,按村人口数每人每年5元控制,每月据实记账并张榜公布。崔郭村2008年餐费入账5963元,2009年入账2700元,2011年1-4月入账1975元,均不超过年度控制限额。根据审计要求,2011年4月份村委会换届前,对各村财务已进行审计并公开,崔某某当时承诺本村所有财务已全部记结入账。平账是按照镇财务管理规定,对每个村的所有收入、支出进行正常的财务处理,不存在崔某某所说的镇上让其虚报冒领现象。3、临淄区皇城镇农村财务代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崔郭村支出修路工程款已下账的共计4份凭证,其中附相关发票2张、收到条4张,由于工程款支出金额较大,记账时都是村主任和村会计同时到场,对于正式发票和收到条,村主任和村会计均不承认是重复下账。4、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皇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1月,该所收到崔郭村支援款2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崔某甲证实,2009年年底,其刚开始偷着挖沙,崔某某就找到其要钱。其先后分6次给了崔某某5.6万元现金。其中第5次是在其刚给过崔某某1万元现金后没几天崔某某又拦着不让挖沙,其就又给了崔某某2万元现金。这些钱崔某某都是以交沙场管理费的名义要的,没打任何收条。2、证人崔某乙、崔某丙证实,2011年春节前,其二人在村西河滩地里挖沙,崔某某多次索要沙场管理费,于是其二人先后分2次给了崔某某1万元,没打收条。2011年4月份,崔某某又要沙场管理费,其二人与崔某甲、崔某丁先后分两次共给了崔某某1.5万元,崔某某写了张1.5万元的收条。证人崔新某证实:崔郭村第10010号记账凭证中所附的“崔某乙收到河西看沙场费1000元”的收条不是其写的,其从来没收到这个钱;崔郭村第10008号记账凭证中所附的“崔某乙收到崔郭村委会装修大门铲车费675元”的收条是崔某某让其写的,但钱没收到。3、证人李某甲证实,2010年其与崔某甲转包了崔郭村的耕地后准备挖沙,开始总有人报警没挖成,后崔某某让其先交上10万元沙场管理费,并说交上钱以后挖沙遇到什么事村里会帮助处理,于是其给了崔某某10万元,崔某某给其打了张8万元的收条,之后就没有人举报了。4、证人崔某戌证实,其自2007年10月份任崔郭村经管员,截至2011年4月份,该村的收入及支出都由当时的村主任崔某某经手。平时都是崔某某将收入和支出的单据交给其,并由其进行粘贴后,和崔某某一起到镇上入账,入账时崔某某基本都在场,村委会成员的工资怎么发其不清楚,但是崔某某在任期间曾经说过,其一年的工资是一万元,崔某某一年的工资是一万八,至今均未支付。村里修路款的支出都是崔某某经手的,第一期、第二期的修路费用都已入账了。2010年1月31日和2011年3月11日的两笔修路工程款共计12万元为何重复报销其不清楚,其记得这两笔修路工程款入账时崔某某都在场。张某丙是崔某某的连襟,崔某某在任时曾给过其一张5500元的张某丙看沙费的单据让其入账,当时是按每日30元支付张某丙的看沙费,至于张某丙是否去看沙等情况其不知道。2011年换届选举前其村账目余额为负数,为了迎接换届,皇城镇政府经管站对该村账目进行过平账。村审计报告中已入账的“巡逻人员补助26030元”报销单据所列的款项未支付给村民、已入账的2009年12月底支硬化街道村民出工补助37440元的单据是其在崔某某和崔西恩指使下伪造的,其和崔西恩在领取单上伪造了签名并按了手印,领取单上所列的款项未支付给村民;已入账的2009年6名村民晚上夜巡补助款也未支付,但崔某某给这6名村民打了欠条;已入账的崔某W、崔某乙、崔某Y所写的每人1千元河西看沙场务工费收到条是崔某某给其让入账的,是否实际支付其不清楚;已入账的大白蛾防治用款15532元是崔某某让其伪造的,所列的款项未支付给村民;已入账的2011年1月31日购买汽油单据是由崔某某经手的,2010年11月30日第10001号凭证所对应的单据是崔某某给的,这两项是否支付其不清楚;已入账的“借款利息30300元”一项的相关账目款项支出情况如下:(1)该村在修路时确实存在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情况,其中向该村村民崔某A、黄某甲、崔某10、崔某B借款共5万元及归还利息时其知情并在场;(2)向该村村民借款3万元时其在场,但是否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其不知情;(3)向张某Y借款及归还利息的情况其不知情。其是根据崔某某提供的借款和归还利息的收条写的支出单据并到镇经管站入的帐;已入账的“建房用款13883元”一项所涉及的相关款项支出情况如下:2009年10月30日入账的第10004号、第10007号、第10009号凭证是否付款其不清楚。2009年秋天该村修路占用着崔某F、崔某亥的房子,拆了他们的房子以后又在屋后给该二人分别盖了1间屋和3间屋,当时是崔某T和崔某B负责盖的屋,崔某某应该支付了部分费用,但是具体支付了多少钱其不清楚,这些下账的单据是崔某某给的。5、证人崔某亥证实,村内硬化道路时拆了其家房屋,重建时所用材料均是其自己准备的。6、证人黄某甲、崔某A证实,村里修路时曾分别向其二人借款1万元和2万元,已归还并各支付利息1800元。其二人也曾在两次修路时分别出工30天和40天,村里未支付务工费。7、证人崔某B证实,村里修路时曾向其借款2万元,已归还并支付利息1800元;其两次修路时出工30天,村里未支付务工费;参加夜间巡逻、防治大白蛾、拆迁新建房屋等,村里均未向其支付务工费。8、证人徐某丙证实,村里防治大白蛾其带车出工,但未领到补助款。领取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其向崔某某要工钱时还被打了。9、证人王某乙、张某甲、崔某C、崔某D、崔某E、崔某F、崔某巳、崔某G、崔某H、崔某I、崔某J、崔某K、崔某L、崔某M、崔某N、崔某O、崔某P、崔某Q、崔某R、崔某S、崔某T、崔某U、崔某V、崔某W、崔某X、崔某Y、崔某Z、崔某1、黄某乙、徐某丁、成某、冯某、崔某2、曹某、陈某、崔某3、崔某4、崔某W、崔某5、崔某6、崔某7、崔某8、崔某9、崔某10、叶某、崔某11、扈某、崔某12、崔某13、张某乙、崔某14、崔某15、纪某、崔某16、崔某17均证实,其及家人参加村里各项劳动均未领到工资、补助等,亦未在领款单上签名。10、证人崔某18、扈某、郑某、崔某19、崔某9、曹某、冯某、崔某Y、崔某20、崔某X、崔某3、祝某均证实,崔某L提供的支出未记账的票据上的内容属实。11、证人张某丙证实,其系崔某某的连襟,崔某某任村主任期间,曾于2007年12月18日至2010年2月18日期间雇其看管河西沙地,日工资50元,共计56250元,经多次催要,崔某某共陆续支付其34600元工资,余款至今未付。(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崔某某在侦查阶段对收取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海新的“沙场管理费”共计4.5万元,未上交村集体、重复报销12万元修路工程款、虚报修路工程量折款22403.84元、虚报工程分项用款5万元、2008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崔郭村有已入支出账报销的款项404867.5元实际并未支付给应领受人的事实均予以供认。2010年冬天崔郭村修村南大门时,大门挨着其内兄崔西恩的房子,崔西恩要求补偿一万五千元,其只答应给其五千元。2010年11月22日崔西恩到其家拿了五千元并写了收条,这件事情村委其他成员及村民均不知情。本案综合证据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李某甲、崔某甲作案时均达到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土地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破坏皇城镇崔郭村基本农田的报案材料》,证实本案系由行政执法部门发现犯罪事实后,移交司法机关处理。3、发破案经过,证实2011年6月22日,公安机关以崔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立案侦查,同年7月5日将其抓获归案,同年8月9日,以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将其逮捕。2011年6月17日,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在执法中发现崔郭村占用基本农田采沙破坏耕地一案,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公安机关立案后以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将李某甲抓获归案。同年8月9日,李某甲被取保候审。4、临淄区人民法院(2000)临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李某甲、崔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毁地挖沙,造成基本农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崔某某利用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980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崔某某利用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村集体财产86414.92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崔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崔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分别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崔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其辩护人以相同观点为其辩护,请求改判上诉人无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崔某甲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庭予以供认。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意见,本案程序合法,认定上诉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崔某某在担任村主任期间,存在私车公用情况,可予以一定补助,对职务侵占数额应相应扣减;建议对该部分依法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崔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崔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上诉人崔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崔某某职务侵占犯罪事实,其任崔郭村主任期间,存在私车公用情况,村委应当给予一定补助,补助款12600元(300元*42个月)应从职务侵占数额中予以扣减。上述事实,有证人崔某戌、崔某19、崔某21、崔某E、崔某22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人崔某某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崔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毁地挖沙,造成基本农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上诉人崔某某利用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980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上诉人崔某某利用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村集体财产73814.92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对上诉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崔某某身为崔郭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在明知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崔某甲等人实施了毁地挖沙行为的情况下,予以纵容,并收取沙场管理费,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共犯。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崔某甲均供述,其因崔某某系崔郭村的村主任,为求得崔某某的关照和支持,以便顺利挖沙,其二人才分别给崔某某支付个人购车贷款、给付现金各5000元,该供述与上诉人崔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该两笔款项及崔某某从于某、崔某酉处所得工程利润款49805.50元,上诉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用于了村公务支出。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崔某某对实际收取部分沙场管理费未入账、虚报冒领部分工程款、村务支出款均予以供认,且无证据证实上述款项全部用于了村公务支出;临淄区皇城镇农村财务代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及村会计崔某戌的证言均证实,重复报销的12万元修路工程款下账时崔某某均在场,足以证明崔某某对该12万元工程款重复报销一事存在主观明知;崔某某虚报冒领的村民村务工资款,在案发前后均未归还,足以证明其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崔某某任村主任期间,存在私车公用情况,村委应当给予一定补助,补助款12600元应从职务侵占数额中予以扣减;对相应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崔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崔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淄区人民法院(2012)临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崔某某的定罪部分及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量刑部分;维持第二、三项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崔某甲的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销临淄区人民法院(2012)临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崔某某职务侵占罪的量刑部分、数罪并罚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崔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代理审判员:冯鹏飞代理审判员:张金

书记员:张秀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