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郑某某,男,1974年xx月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xx乡xx村**,身份证号码xx。被执行人冼观金,男,1973年x月出生,住,住广东省四会市xx镇xx村委会xx村**份证号码xx。
申请执行人郑某某与被执行人冼观金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刑一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赔偿人民币250587.75元,本院依法受理。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本院经查询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车辆管理所、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2年10月,本院委托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陆城天在户籍所在地的财产状况,该院经查询四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银行四会支行、建设银行四会支行、广发银行四会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四会市支行、农业银行四会市支行、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还委托xx监狱于2012年3月对被执行人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2年7月,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救助款项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鹏程代理审判员:尚彦卿代理审判员:杨雁楷
书记员:刘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