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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彭XX、赵XX、罗XX、彭XX、彭XX与谢XX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深中法执字第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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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附带民事赔偿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彭XX,住四川省南部县保城XX,身份证号码XX。申请执行人赵XX,住四川省南部县保城XX,身份证号码XX。申请执行人罗XX,住四川省南部县保城XX,身份证号码XX。申请执行人彭XX,住四川省南部县保城XX,身份证号码XX。申请执行人彭XX,住四川省南部县保城XX,身份证号码XX。被执行人谢XX,住湖南省衡东县XX,身份证号码XX。

彭XX、赵XX、罗XX、彭XX、彭XX与谢XX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深中法刑一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XX元及利息、罚息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伟军审判员:杨守辉代理审判员:杨雁楷

书记员:梁振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