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凤留。申请执行人欧艳花。申请执行人关汇龙。申请执行人关瑞燕。申请执行人甄杏秀。申请执行人关炎龙。被执行人何锦权。被执行人何建彬,现在江门监狱服刑。
何锦权、何建彬故意杀人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粤高法刑三终字第85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何锦权赔偿陈凤留、欧艳花、关汇龙、关瑞燕经济损失152492.93元;何建彬赔偿陈凤留、欧艳花、关汇龙、关瑞燕、经济损失38123.24元;何锦权、何建彬连带赔偿陈凤留、甄杏秀、关炎龙经济损失158797.03元(其中何锦权赔偿111157.92元,何建彬赔偿47639.11元);上述款项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判决生效后,何锦权、何建彬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陈凤留、欧艳花、关汇龙、关瑞燕、甄杏秀、关炎龙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经通过本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工商局、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各大银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经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情况并再次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告知逾期无法提供的将终结本次执行结案。申请执行人逾期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暂时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情况并告知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逾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江中法执字第3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马俊明审判员:陈耀强代理审判员:梁智坚
书记员:方雪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