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屏南县农村信用社城东社与沈明键、张德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屏民初字第18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住所地屏南县古峰镇文化路中段**楼**店。负责人关建成,主任。被告沈明键,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张德旭,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陆添锋,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陆修爱,女,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与被告沈明键、张德旭、陆添锋、陆修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负责人关建成、被告陆添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明键、张德旭、陆修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沈明键以从事购销蔬菜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德旭、陆添锋、陆修爱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某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17‰,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255‰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月26日,被告沈明键向原告领取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明键等人未偿还分文款项。请求:一、判令被告沈明键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0.17‰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张德旭、陆添锋、陆修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添锋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本人确实为本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沈明键、张德旭、陆修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沈明键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款申请书》、证据三《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沈明键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四《承诺书》,证明被告陆添锋、张德旭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承诺为借款人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证据五《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沈明键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德旭、陆添锋、陆修爱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某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沈明键、张德旭、陆修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月25日,被告沈明键以从事购销蔬菜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同年1月25日,被告张德旭、陆添锋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借款人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若借款人不按约定时间偿还本息,同意原告扣发其本人工资用于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张德旭、陆添锋分别在《承诺书》上签字。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沈明键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17‰,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255‰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被告张德旭、陆添锋、陆修爱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某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明键等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1月26日起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明键于2011年1月26日,以从事蔬菜购销为由,与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到期后分文未还事实清楚,被告沈明键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沈明键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德旭、陆添锋、陆修爱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德旭、陆添锋、陆修爱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明键、张德旭、陆修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明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1月26日起的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10.17‰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25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二、被告张德旭、陆添锋、陆修爱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公告费264元,合计人民币2794元,由被告沈明键、张德旭、陆添锋、陆修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益民审判员:周作通人民陪审员:陆盛彪

书记员:张春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