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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与纪立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商商初字第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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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王雁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楠,女,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商河县。被告纪立山,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王玉霞,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玉祥,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郑莹,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刘新超,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刘同雪,女,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商河邮政银行)因与被告纪立山、王玉霞、张玉祥、郑莹、刘新超、刘同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同雪的存款11000元及查封被告张玉祥所有的大众牌帕萨特轿车一辆,并已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河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立山、王玉霞、张玉祥、郑莹、刘新超、刘同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河邮政银行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纪立山、王玉霞、张玉祥、郑莹、刘新超、刘同雪以联保小组的形式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六人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纪立山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现被告纪立山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277.58元及2012年2月26日后的利息,经催收未还。被告王玉霞、张玉祥、郑莹、刘新超、刘同雪也均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纪立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277.58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王玉霞、张玉祥、郑莹、刘新超、刘同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所有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六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常住人户登记卡各一份;证据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据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据5、信贷本金流水台帐一份。被告纪立山、王玉霞、张玉祥、郑莹、刘新超、刘同雪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26日,原告商河邮政银行与被告纪立山、张玉祥、刘新超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纪立山、张玉祥、刘新超任一人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6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8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原告与被告纪立山、张玉祥、刘新超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三被告中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2011年7月26日,原告商河邮政银行与被告纪立山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纪立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年利率为13.5%,期限为12个月,贷款用途为进鸡苗及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为:被告纪立山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纪立山发放了贷款6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纪立山仅偿付借款本金10722.42元及至2012年2月26日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277.58元及此后的利息未予偿付,被告张玉祥、刘新超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纪立山与被告王玉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玉祥与被告郑莹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新超与被告刘同雪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及担保行为均发生于以上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商河邮政银行与被告纪立山、张玉祥、刘新超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纪立山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订立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纪立山发放了贷款6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纪立山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张玉祥、刘新超对被告纪立山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在被告纪立山逾期未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时,被告张玉祥、刘新超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两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纪立山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纪立山与被告王玉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玉祥与被告郑莹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新超与被告刘同雪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及担保债务均发生于以上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该笔借款应依法认定为被告纪立山与被告王玉霞的夫妻共同债务,该笔担保债务应依法认定为被告张玉祥、郑莹及被告刘新超、刘同雪的夫妻共同债务,众被告依法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立山、王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借款本金49277.58元及利息(以本金49277.58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7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0.25%计算)。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玉祥、郑莹及被告刘新超、刘同雪对被告纪立山、王玉霞应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张玉祥、郑莹及被告刘新超、刘同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纪立山、王玉霞追偿。案件受理费1032元,保全费513元,由被告纪立山、王玉霞、张玉祥、郑莹、刘新超、刘同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建新代理审判员:曹兴东人民陪审员:李爱军

书记员:郭晶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