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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与张新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商商初字第6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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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李曰兵,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庆军,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XXXXXX。被告韩观水,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张新亮,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管立军,男,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商河农行)因与被告韩观水、张新亮、管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观水、张新亮、管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河农行诉称,2011年5月25日,被告韩观水在我行借款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24日,约定年利率为10.096%,逾期年利率为15.144%,并由被告张新亮、管立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款到期后,被告韩观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新亮、管立军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韩观水偿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并由被告张新亮、管立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据4、借款凭证一份。

被告韩观水、张新亮、管立军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1日,被告韩观水向原告商河农行提出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5万元的申请,用途为购车。2011年5月24日,原告商河农行与被告韩观水、张新亮、管立军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内,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张新亮、管立军为被告韩观水的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被告韩观水发放了贷款5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096%,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24日,逾期年利率为15.144%。借款到期后,被告韩观水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张新亮、管立军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商河农行于2011年5月24日与被告韩观水、张新亮、管立军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韩观水发放了贷款5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韩观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新亮、管立军为被告韩观水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韩观水逾期未偿付该笔贷款时,被告张新亮、管立军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两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韩观水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观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5日始,至2012年5月24日止,按年利率10.096%计算;自2012年5月25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5.144%计算)。二、被告张新亮、管立军对被告韩观水应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张新亮、管立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观水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观水、张新亮、管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建新代理审判员:曹兴东人民陪审员:李爱军

书记员:李利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