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袁晓蒙,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加武,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商河县。被告刘玉芳,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王恒忠,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林玉锋,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以下简称钱铺信用社)因与被告刘玉芳、王恒忠、林玉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芳、王恒忠、林玉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铺信用社诉称,2009年10月27日,被告刘玉芳在原告处办理借款8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8.85‰,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10月20日,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实际贷款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被告王恒忠、林玉锋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玉芳至起诉日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恒忠、林玉锋经多次催促,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玉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8.85‰计算,逾期期间按实际贷款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时间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被告王恒忠、林玉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涉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
被告刘玉芳、王恒忠、林玉锋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15日,原告钱铺信用社与被告刘玉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8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5日期间内,被告刘玉芳可向原告借款8万元,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被告刘玉芳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钱铺信用社又与被告刘玉芳、王恒忠、林玉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08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5日止,被告王恒忠、林玉锋对被告刘玉芳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8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10月27日向被告刘玉芳发放了贷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85‰,到期日为2010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玉芳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王恒忠、林玉锋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钱铺信用社与被告刘玉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玉芳、王恒忠、林玉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玉芳发放了贷款8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刘玉芳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恒忠、林玉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刘玉芳到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被告王恒忠、林玉锋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两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刘玉芳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27日始,至2010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8.85‰计算;自2010年10月21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3.275‰计算);二、被告王恒忠、林玉锋对被告刘玉芳应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王恒忠、林玉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玉芳追偿。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玉芳、王恒忠、林玉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建新代理审判员:曹兴东人民陪审员:崔榕
书记员:郭晶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