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河分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郭泽栋,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全峰,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商河县。被告李宗岭,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张元庆,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庞云谭,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商河县。被告庞洪利,男,195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河分社(以下简称沙河信用社)因与被告李宗岭、张元庆、庞云谭、庞洪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沙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峰,被告张元庆、庞洪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岭、庞云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河信用社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李宗岭在原告处借款1196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9.9‰,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并由被告张元庆、庞云谭、庞洪利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宗岭未偿还借款本金119600元及利息,被告张元庆、庞云谭、庞洪利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宗岭偿还借款本金1196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时间自2009年2日2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逾期贷款月利率按上浮50%计算),并由被告张元庆、庞云谭、庞洪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涉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四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借新还旧申请书一份;证据3、借款合同一份;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5、借款凭证一份;证据6、记账凭证一份。
被告张元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的本金是119600元,但在此之前曾给我下过支付令,要求的本金是125000元,数额不相符;2、原告在担保期间之内未向我催收过借款;3、贷款到期之后,原告应积极找借款人李宗岭偿还借款。被告庞洪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张元庆的答辩意见。另外我年龄大,不应当担保人,办理该笔贷款时,信用社人员是到李宗岭的棉厂办理的,并表示不让我承担责任,仅是履行个手续,由李宗岭的棉厂承担责任。被告李宗岭、庞云谭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四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18日,被告李宗岭向原告申请贷款125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2009年2月19日,原告沙河信用社与被告李宗岭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9年2月19日至2011年2月18日期间内,被告李宗岭可向原告借款125000元,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被告李宗岭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沙河信用社又与被告李宗岭、张元庆、庞云谭、庞洪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09年2月19日至2011年2月18日止,被告张元庆、庞云谭、庞洪利对被告李宗岭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125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2月21日向被告李宗岭发放了贷款1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宗岭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54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本金119600元及利息未予偿付,被告张元庆、庞云谭、庞洪利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沙河信用社与被告李宗岭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宗岭、张元庆、庞云谭、庞洪利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宗岭发放了贷款125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李宗岭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元庆、庞云谭、庞洪利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该三被告的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3年1月18日,至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之日未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在被告李宗岭到期未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时,被告张元庆、庞云谭、庞洪利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三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李宗岭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元庆、庞洪利的辩驳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宗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河分社借款本金119600元及利息(以本金125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2月21日始,至2011年1月18日止,按月利率9.9‰计算;自2011年1月19日始,至2012年3月29日止,按月利率14.85‰计算。以本金1196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30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4.85‰计算)。二、被告张元庆、庞云谭、庞洪利对被告李宗岭应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河分社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张元庆、庞云谭、庞洪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宗岭追偿。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被告李宗岭、张元庆、庞云谭、庞洪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建新代理审判员:曹兴东人民陪审员:崔榕
书记员:郭晶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