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振平,男,汉族,中专毕业。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6月27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周长发,男,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12日被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平、周长发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平、周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振平、周长发分别作为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息县“民翔苑”建筑项目经理、水电安装工程直接负责人期间,本应在该项目二号楼电梯井内安装水平护网而未安装,致使在八楼电梯口实施线路安装的工人李勇从电梯通道内坠地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振平、周长发与被害人李勇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振平、周长发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勇亲属各项损失520000元,被害人李勇亲属提出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振平、周长发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振平、周长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平、周长发作为建筑项目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因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严重事故,其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平、周长发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振平、周长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意见,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二被告人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振平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长发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新国审判员:程桂云审判员:涂道彬
书记员:廖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