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被告人伍某飞。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伍某飞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仕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伍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被告人焦某、伍某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到案经过,证人白某军、袁某、张某志、祁某文、马某、胡某华、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二被告特种作业操作证,超重机械安全规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文件,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的死亡证明,二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伍某飞在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仍违规作业,因而发生致两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焦某、伍某飞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焦某、伍某飞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焦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伍某飞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胡薇薇
书记员:杨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