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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雷云青刑事裁定书

(2013)株中法刑执字第20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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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追缴违法所得文书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雷云青,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网岭监狱服刑。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了(2009)常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雷云青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追缴违法所得209130元(已缴纳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2月28日经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网岭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网岭监狱提出罪犯雷云青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过自新,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接受改造现实表现的有关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云青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提请减刑建议书;2、罪犯思想汇报;3、罪犯认罪悔罪书;4、罪犯计分考核奖惩台帐;5、罪犯奖惩审批表;6、罪犯考核奖分登记表;7、罪犯考核扣分登记表;8、罪犯评审鉴定表。

本院认为,罪犯雷云青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雷云青减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红审判员:周继祥审判员:敖云

书记员:贺双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