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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刘付才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浙甬刑执字第49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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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追缴违法所得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刘付才,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景德镇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甬余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刘付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付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付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付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刘付才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付才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敬海代理审判员:尹振国人民陪审员:张开华

代书记员:何锦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