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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王海涛减刑裁定书

(2013)宿中刑执字第010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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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追缴违法所得文书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王海涛,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涡阳县人。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8日作出(2002)马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海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宣判后,被告人王海涛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30日作出(2002)皖刑终字第612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人民法院对王海涛的定罪处刑;追缴违法所得600元。2006年7月7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2月11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0月7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安徽省宿州监狱于2013年10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监狱提出,罪犯王海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海涛在服刑期间,自上次减刑后,获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海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海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杜法超审判员:赵耀代理审判员:仰芮

书记员:胡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