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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李秀坤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郴刑执字第7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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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追缴违法所得文书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李秀坤,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永兴县人,现在湖南省桂阳监狱服刑。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秀坤犯聚众斗殴、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追缴违法所得80000元(已执行20000元)。被告人李秀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一二年二月七日作出(2011)郴刑一终字第1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于2013年9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提出,罪犯李秀坤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认定罪犯李秀坤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秀坤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秀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安波审判员:李虹代理审判员:廖军

书记员:郑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