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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e4许恒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冠民初字第3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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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文书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范新龙,男,1957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任桂里,男,农民。被告许恒国,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冠县。

原告范新龙诉被告许恒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桂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新龙诉称:在2011年4月份到6月份,许恒国承包了XXXX项目XXXX的建设工程,让原告为其打工,被告许恒国现拖欠原告工资款63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如诉请。

被告许恒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恒国承包了XXXX的建设工程项目,并雇佣原告范新龙等人施工,经结算,被告于2011年5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新龙2011年4月份工资10.5天×60元=630元许恒国5月4日”,确认欠原告630元,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被告依法应支付相应劳动报酬。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资款后,双方就劳动报酬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否认债务存在,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恒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新龙工资款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恒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芸审判员:和宪德审判员:武志明

书记员:卢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