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金娥。被告:嘉善金樽银座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倩。
原告徐金娥与被告嘉善金樽银座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金娥起诉称:原告从2008年12月起一直在被告公关部工作,2012年12月29日从被告处离职。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71729元。现被告停产,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资人民币717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公关经理合同一份、公关人员业绩、提成四份、被告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工资人民币71720元。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嘉善金樽银座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职工,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公关经理合同1份,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工资为每月4000元,提成为业绩的25%。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被告欠原告1月至8月及11月至12月工资计人民币71720元,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而引发本案,责任在于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善金樽座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徐金娥2012年1月至8月及11月至12月工资共计717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嘉善金樽银座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爱民人民陪审员:肖海荣人民陪审员:徐玉祥
书记员:鲁俊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