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隋申生,男,195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汪杰,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芜湖汉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临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玲丽。
原告隋申生诉被告芜湖汉森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牧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汉森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原告先后在被告工地上打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54000元。后经三山区社会保障局出面协调,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款16200元,尚欠37800元承诺于2012年2月底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予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劳动报酬款37800元。
被告芜湖汉森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5月到2012年元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做工,被告共欠其劳动报酬款人民币54000元。后经芜湖市三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被告支付给原告16200,尚欠其劳动报酬378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2月底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芜湖汉森实业有限公司欠薪情况表、承诺书、工资发放表、芜湖汉森实业有限公司注册信息及变更登记表、欠薪员工身份证明,经本院依法向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欠薪情况、承诺书、芜湖汉森实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芜湖市三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责令兑现工人工资等有关事项告知函及欠薪员工身份信息,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薪情况表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汉森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隋申生劳动报酬款人民币3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牧松林
书记员:赵雅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