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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财娣与象山国永针织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象民初字第18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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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文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财娣,职工。被告:象山国永针织厂。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百花路**。代表人:王学永,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柯国生,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财娣与被告象山国永针织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象山国永针织厂已关闭,其代表人王学永又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财娣的委托代理人柯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国永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财娣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裁剪工作,经象山县墙头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月至9月的工资计2847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8471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象山县墙头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象山国永针织厂应付职工工资清单、象山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8471元,原告已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的事实。

被告象山国永针织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抗辩证据。

因被告象山国永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及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原告诉称的事实作为本案基本事实。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既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现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问题诉至法院,故本案案由应为追索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其2012年3月至9月的工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工资是否已支付及工资数额等事实提供相应证据,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3月份至9月份的工资为28471元,原告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象山国永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象山国永针织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财娣劳动报酬284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象山国永针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张文芝代理审判员:张鑫辉人民陪审员:孙根花

代书记员:王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