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丛喜林,男,汉族,个体业主,住吉林省延吉市。被执行人:齐峰,男,汉族,住吉林省和龙市。
申请执行人丛喜林与被执行人齐峰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珲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申请执行费650元。
在本次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齐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珲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李钟瑞执行员高振玉执行员杨宇峰
书记员:林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