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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无棣县渤海物流有限公司、崔明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滦民初字第39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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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师春潮,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无棣县渤海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崔明海。

原告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无棣县渤海物流有限公司、崔明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采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师春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棣县渤海物流有限公司、崔明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无棣县渤海物流有限公司与出租方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陕汽/安通牵引半挂汽车5辆,我原告为其按时交纳租金向出租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崔明海向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无棣县渤海物流有限公司未依约交纳租金,导致我原告为其其垫付租金2256326.84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出租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无棣县渤海物流有限公司追偿并要求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崔明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无棣县渤海物流有限公司给付我原告为其代偿的租金2256326.84元及违约金67898.05元,被告崔明海承担连带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无棣县渤海物流有限公司、崔明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承租方无棣县渤海物流有限公司(甲方)、担保方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担保方崔明海(丙方)签订了《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协议规定:甲方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陕汽/安通牵引半挂汽车五辆,乙方协助甲方办理融资租赁的相关手续,如因甲方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出租方租金本息及其他款项,出租方要求乙方履行担保义务的,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后,甲方应将乙方的代偿款在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当日全额支付给乙方,同时,甲方还应以乙方代偿款30%为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做为担保方为被告无棣县渤海物流小孤山代偿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租金414096元,未到期租金1842230.84元,共计2256326.84元。故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供的《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购买价款转付三方协议》、《产品交付确认单》、《证明》、《工业品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因被告无棣县渤海物流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原告为其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向被告无棣县渤海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明海为被告无棣县渤海物流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提供了担保,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棣县渤海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京都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偿的租金2256326.84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无棣县渤海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京都神龙贸易有限公司逾期租金的违约金124228.8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三、被告崔明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2元被告陈重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5844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采山

书记员:贾玉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