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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程秀红、渠国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滦民初字第40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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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程秀红。被告渠国平。被告刘建军。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程秀红、渠国平、刘建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采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秀红、渠国平、刘建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程秀红与我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我原告方承租解放车一辆,被告渠国平、刘建军为其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程秀红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到期租金22182.08元,经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程秀红要求给付我原告到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共计156341.47元并收取违约金,由被告渠国平、刘建军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程秀红给付我原告租金共计156341.47元及违约金46902.44元,被告渠国平、刘建军承担连带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程秀红、渠国平、刘建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程秀红(乙方)、担保方渠国平、刘建军(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协议规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渠国平购买解放汽车1台,出租给乙方,总租金为234414.49元,履约保证金65100元,留购款1000元,租赁期限24个月,如乙方违约,担保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被告已交租金12973.02元,拖欠到期租金22182.08元、未到期租金134159.39元,共计221441.47元,履约保证金65100元抵作租金,尚欠租金156341.47元。故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通知函》、《交款明细表》、《租金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程秀红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原告租金,拖欠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违反了合同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程秀红请求给付到期租金及到期租金的违约金,被告渠国平、刘建军为被告程秀红履行合同提供了担保,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秀红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借款到期租金22182.08元、未到期租金134159.39元,合计156341.47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程秀红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到期租金的违约金6654.62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被告渠国平、刘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被告程秀红负担,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马采山

书记员:贾玉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