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时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晓航。被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先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文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昕。
原告朱时华诉被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宏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时华的委托代理人钟晓航,被告萧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文良、刘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时华诉称,原告系被告在安徽蚌埠淮滨新村B标段项目工程实际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因工程所需向张时家、叶先宝购买松方木木材。2011年3月20日、4月7日、4月17日、5月20日,张时家作为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向浙江萧宏蚌埠工地(蚌埠分公司)运送松方木四批次,金额分别为113568元、221200元、109648元、113568元,合计总金额为557984元,该部分材料款除支付117984元之外,尚欠440000元。在原告承包该工程期间,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致使原告无法及时发放工人工资及支付材料商材料款,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致使叶先宝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该部分材料款并承担相应利息。该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商终字2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判决:原告系被告承建安徽蚌埠工地的实际承包人,该批松方木木料用于原告承包、被告所承建的工地,故判令原告应支付叶先宝该批货款,支付相应利息、律师费及诉讼费等。原告认为,该批材料实际用于被告蚌埠工程,由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一致未予支付材料款,致使原告无法向材料商支付材料款,导致原告在该诉讼中败诉,这一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440000元;赔偿原告因该笔货款纠纷产生的损失计40470元及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支付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利息共计1848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朱时华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杭萧商初字第3410号判决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213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工地实际承包人的事实。2、工程内部清包协议书、清包工程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工地实际承包人的事实及工程造价。3、催款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萧宏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并非货款债务,而是民间借贷债务。基于该民间借贷债务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诉状中所表述的案由为追偿权纠纷,而该纠纷的基础为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法律规定追偿权纠纷主要是二种即担保责任或合伙债务,本案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追偿权纠纷范围。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约定原告在支付该笔货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按原告诉请该货款是用于被告蚌埠工地的货款,如果这一事实属实,也应当由相关当事人对内包法律关系进行结算,而非通过追偿权纠纷予以实现,且被告订立工程内部清包协议书的相对方是蚌埠市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应由劳务公司和被告进行清包关系的内容结算。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萧宏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二份判决书所认定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民间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及是否与被告所承包的工程有关联,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朱时华是实际承包人的说法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相矛盾,且对该事实的认定未经本案被告的确认,故对该认定持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朱时华是工程劳务分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是蚌埠市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非朱时华个人,故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表示未收到,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原告单方出具,未提供送达给被告的相关证据,故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安徽蚌埠淮滨新村B标段项目工程系被告承建。2011年1月21日,被告与蚌埠市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清包协议书,双方就劳务分包事宜达成协议,原告作为蚌埠市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表在协议上签名。2012年9月3日,案外人叶先宝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朱时华,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朱时华出具的借条实际是因案外人向朱时华供应方木模板所积欠的货款转换形成,该方木模板用于被告所承建的安徽蚌埠淮滨新村B标段项目工地,故判决朱时华应返还案外人借款。
本院认为,追偿权纠纷是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原告代被告偿付了实际应由被告支付的款项而产生。首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己代被告偿付了款项;其次,涉案款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在被告不确认的情况下,应由被告和原告所代表的蚌埠市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来确认,而不是由原告个人来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追偿借款,主体不当,原告的起诉依法不应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时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敏
书记员:桑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