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世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刚毅、周扬。被告许国华。
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公司)诉被告许国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仕公司诉称,原、被告与渤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在2011年4月26日签订了《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信托公司向被告发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月利率为1.3%的个人消费贷款,原告及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为信托公司及被告提供相关服务并同意就该贷款的本息、罚息、复利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为被告向信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诺自2011年5月起连续36个月以每月人民币815.56元分期向信托公司偿还本息。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及支付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除就拖欠次数向信托公司支付每笔每次扣款失败手续费人民币50元外,还应按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以每日0.1%计付罚息。并且,信托公司有权利立即解除该合同,被告必须立即偿还全部尚欠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该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在2011年4月27日依约将贷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借款后仅仅归还了2个月,共1631.12元。此后,被告便一直再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此,2011年9月18日,原告特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多次电话及派人专程到被告住处要求被告付清所欠款项,但被告仍不履行。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19日、2011年9月22日,2011年10月27日通过保证金账户为被告的欠款向信托公司履行了垫付责任,支付了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扣款失败手续费合计人民币815.56元、865.56元、865.56元,合计人民币2546.68元。信托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支付被告所欠贷款本金17222.2元(计算方式为:20000-555.56*5)、利息8060元(计算方式为:260*36-260*5)、罚息24.47元及扣款失败手续费100元,共计人民币25406.67元。2011年12月8日,原告向信托公司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支付了前述款项。经计算,原告为被告总共承担了人民币27953.35元的保证责任。另,根据合同的约定,若被告对信托公司构成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原告被信托公司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担保债务人民币27953.3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维仕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二页,证明原、被告、渤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及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四方签订了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利息、担保义务、担保成立后的违约责任。2、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借款借据(附银行借记通知),证明被告向信托公司借款,信托公司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3、原告与渤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在渤海国际信托公司开立了保证金账户。4、2011年8月19日《已履行垫付责任确认书》及明细(附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借记通知),证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第一次为被告垫付款。5、2011年9月22日《已履行垫付责任确认书》及明细(附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借记通知),证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第一次为被告垫付款。6、2011年10月27日《已履行垫付责任确认书》及明细(附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借记通知),证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第一次为被告垫付款。7、特别告知函(附快递凭证),证明原告与服务公司向被告催款的行为,并告知其有提前解除合同的可能。8、律师函一份(附快递凭证),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款的行为,并告知其有提前解除合同的可能。9、解除合同通知书(附快递凭证),证明信托公司告知被告解除四方签订的合同。10、2011年12月8日《已履行垫付责任确认书》及明细(附银行电子回单、借记通知),证明合同解除后,原告代为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扣款失败手续费等费用。
被告许国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与信托公司、服务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了《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约定:由信托公司向被告发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月利率为1.3%的个人消费贷款,原告及服务公司为上述贷款的本息、罚息、复利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自2011年5月起连续36个月以每月人民币815.56元分期向信托公司偿还本息;如被告不能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及支付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应支付每笔每次扣款失败手续费人民币50元外,还应按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以每日0.1%计付罚息,信托公司有权利立即解除合同,被告必须立即偿还全部尚欠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若被告对信托公司构成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原告被信托公司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00元。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在2011年4月27日依约扣除贷款手续费400元后,将19600元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借款后仅仅归还了2个月,共1631.12元,便一直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19日、2011年9月22日,2011年10月27日通过保证金账户为被告的欠款向信托公司履行了垫付责任,支付了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扣款失败手续费合计人民币815.56元、865.56元、865.56元,合计人民币2546.68元。2011年11月22日,信托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2月8日,原告向信托公司支付了被告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扣款失败手续费共计人民币25406.67元。综上,原告为被告总共承担了人民币27953.35元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向被告进行追偿,提出上述诉请。另,原告为本案诉讼向浙江法制报社支付了公告费3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信托公司、服务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未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信托公司依约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的欠款向信托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故担保人因履行保证责任向信托公司垫付的27953.35元,向被告追偿,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款人民币27953.35元。二、被告许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许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9元,由被告许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金炜人民陪审员:马燕芬人民陪审员:陈杰
书记员:韩君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