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文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家泉。被告来军。被告吕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成舜。
原告沈文良为与被告来军、吕群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1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泉,被告吕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成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文良诉称,2011年期间,来军分别向杨会忠借款20万元、向杨辉借款6万元、向戴加昌借款14万元,以上共计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因沈文良与来军是同学加朋友,故为来军的上述借款作担保。到期后,来军本息均分文未还,且无处寻找。各借款人向担保人沈文良追讨,沈文良尽到自己担保人的责任,为来军归还了上述借款40万元。由于来军与吕群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沈文良为来军归还的40万元借款的共同债务及其利息损失。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来军、吕群立即归还沈文良代来军归还出借人杨会忠、戴加昌、杨辉人民币40万元借款及该款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2年8月24日利息7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来军、吕群承担。沈文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来军和吕群系夫妻关系。2、2011年6月2日签署的借条附收据,证明来军由沈文良担保向杨会忠借款6万元。3、2011年4月28日签署的借条附收据,证明来军由沈文良担保向杨会忠借款3万元。4、2011年10月2日签署的借条附收据,证明来军由沈文良担保向杨会忠借款11万元。5、2011年6月21日签署的借条附收据,证明来军由沈文良担保向杨辉借得6万元。6、2011年9月14日签署的借款协议书附借据,证明来军由沈文良担保向戴加昌借款14万元。7、杨会忠出具的收条,证明杨会忠收到担保人沈文良归还的来军借款20万元。8、戴加昌出具的收条,证明戴加昌收到担保人沈文良归还的来军借款14万元。9、杨辉出具的收条,证明杨辉收到担保人沈文良归还的来军借款6万元。
来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吕群辩称:一、在其与来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知来军有对外借款的事实,且该五份借条是否为来军签署不得而知,理应由来军本人出庭说明借款经过以及该款是否用于夫妻生活需要支出。二、即使该借条为来军出具,五份借条上均写明为生意、资金紧张等缘由,明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所需,且借条上没有吕群签字。吕群作为机关工作人员,有稳定的收入,能满足家庭生活所需,不需对外举债。该五份借条有重大作假嫌疑,请法庭查明事实。三、该五份借条显示的借款期限很短,时间从十天至一个月不等,且金额巨大,明显不是为家庭生活支出。四、来军与吕群2011年10月经滨江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协议第四条约定,各自经手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如借款属实,也应由来军本人承担。综上,本案借款即使属实,也是来军个人借款,请法庭驳回对吕群的诉请。吕群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西兴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吕群有收入来源,完全能满足家庭生活需要。2、(2011)杭滨民初字第85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吕群、来军离婚时达成协议,约定各自经手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对沈文良提供的证据,吕群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与来军已经法院调解离婚。对证据2-6的真实性有异议,应由来军到庭予以说明,吕群根本不知来军对外借款,且是否为来军亲自签署有重大异议。对证据7-9的真实性有异议,所还款项是否为来军向各借款人的借款不得而知,应由来军到庭说明,其根本不知情。本院认为,因来军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沈文良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件,有当事人签名,本院认定其具有真实性,且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吕群提交的证据,沈文良表示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经审理查明:沈文良与来军系朋友。来军与吕群于2003年2月11日结婚,于2011年10月24日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各自所负债务各自归还。2011年4月28日,来军向杨会忠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为一个月。同年6月2日,来军再向杨会忠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为一个月。同年6月21日,来军向杨辉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个月。同年9月14日,来军向戴加昌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个月。同年10月2日,来军向杨会忠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10天。上述借款,来军均向各债权人出具了借条或借款协议书,并载明其已收到借条中约定的款项,沈文良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各借条中均签名确认。因来军逾期未归还借款,2011年11月24日,沈文良作为担保人向戴加昌归还借款14万元;2012年3月21日,沈文良作为担保人向杨会忠归还借款20万元;2012年5月3日,沈文良作为担保人向杨辉归还借款6万元。沈文良现诉至本院,要求来军归还前述4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沈文良为证明来军与杨会忠、杨辉、戴加昌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借条、借款协议书予以佐证,由于来军未到庭参加参加诉讼,上述借条、借款协议书就成为认定借贷关系主要的证据,由于借条对借款事实、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并载明款项已经收到,故本院确认来军与杨会忠等人的借贷关系成立,又根据杨会忠、杨辉、戴加昌出具的收条,沈文良作为担保人已经代来军偿还了其所借的40万元借款,故沈文良诉请要求来军归还40万元的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沈文良主张的利息,因其代为偿还的款项为40万元,并未支付利息,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在债务发生期间,吕群与来军尚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院认定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吕群辩称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沈文良要求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军、吕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沈文良代偿的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二、驳回原告沈文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0元,由原告沈文良承担590元,由被告来军、吕群承担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来军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预交人原告沈文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伟
书记员:项炳那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